努×
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
杨飞(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崔雪环(新疆塔城钟亮法律事务所)
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曹海军
张世军
原告: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
法定代理人:热合米提·苏力坦赛依提(原告父亲),男,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飞,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市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城东北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区文化路11号。
负责人:吴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世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努××诉被告杨某某、新疆兴塔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法定代理人热合米提·苏力坦赛依提及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兴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世京、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军、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努××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撞伤,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因赔偿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39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8500元、营养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努××撞伤,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兴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努××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学习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水平为城镇水平,应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个人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依法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努××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9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35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50948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其中1300元被告杨某某已先行支付。另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努××住院时垫付医疗费2654.9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二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适当数量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努××在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努××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9648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526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654.96元、其他费用1300元,合计395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元,邮寄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8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88元,由原告努××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努××撞伤,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兴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努××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学习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水平为城镇水平,应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个人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依法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努××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39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35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50948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其中1300元被告杨某某已先行支付。另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努××住院时垫付医疗费2654.9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二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适当数量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努××在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努××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9648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526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654.96元、其他费用1300元,合计395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元,邮寄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28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88元,由原告努××承担1200元。
审判长:刘敏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