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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樊建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鸿鹄,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晓,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建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青、辜鸿鹄、被告樊建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45,32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进口汽车检验维修以及与此有关的投资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咨询的公司。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检验维修工作。2017年起,由于国内市场对进口汽车的需求持续疲软,导致原告的客户订单大幅下滑,利润连续下降,原告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原有的两大汽车合作品牌,其中之一于今年不再合作;另一品牌的合作于2018年8月到期。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启动经济性裁员计划。原告共有83名员工,原告决定裁员8人。因被裁减人员比例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原告未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原告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399元及代通知金10,072.70元。原告认为该解除行为合法,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被告樊建晓辩称,原告的裁员行为未提前30日向工会及员工说明情况,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解除行为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327.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前置程序;
  2、《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证明原告的利润负增长,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3、2017年8月3日案外人阿尔法罗密欧(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阿尔法罗密欧(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检测服务的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停滞;
  4、《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聘用记录总表》,证明原告员工总数83人,裁减8人,人数未达到报备的要求;
  5、《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离职手续表》,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6、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统计表,证明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72.70元,原告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被告樊建晓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裁员通知书》、《离职手续表》、《离职证明》,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称因原告业务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避免亏损,决定以裁员方式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代通金10,072.70元、经济补偿金55,399.90元;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办妥离职移交手续;
  3、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4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2018年5月10日延迟发放被告2018年2月、3月的奖金合计1,741.96元;
  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确认裁员未提前30日向工会或员工说明情况、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72.70元;被告确认2018年3月29日收到裁员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服务协议加盖有协议签订当事人的印章,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条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条记载原告实发被告工资1,741.96元,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建晓于2013年1月1日进入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检验维修工作。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裁员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为“因公司业务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为保障公司避免亏损的危机,经公司管理层商议并裁决,在此情形下公司将采取裁员机制……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3月30日予以终止”。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收到该通知。次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代通知金10,072.70元和经济补偿金55,399.90元。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5,399.90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436.20元。2018年6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5,327.1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2018年3月原告决定裁员时,原告企业共有83名员工,原告决定被裁员人员的人数为8人。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7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3月因经营困难决定裁员时,其裁减人员的人数及被裁人员与企业职工总数所占的比例虽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实施裁员计划时,仍然应当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在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被告与原告签有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实施的裁员计划,需要裁减的人员不足二十人,亦未占职工人数百分之十以上,该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只有在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方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裁员为由,在未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的解除决定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327.1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327.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励快骏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建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32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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