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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萍,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单凭《供应商付款(2014-2015年度)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此份证据即确认励维公司至2015年8月12日时尚欠威雅公司货款人民币236,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依据。励维公司虽认可该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威雅公司主张的时间节点。事实上,双方应是在2015年4月进行对账并出具了该份对账单。事后,励维公司又支付了三笔款项,故已将欠款付清,不再拖欠威雅公司货款。另,因无拖欠货款的事实,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此外,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存在程序违法。
  威雅公司辩称,涉案付款明细真实有效,并确于2015年8月12日形成。励维公司所述2015年4月的形成时间明显与材料中记载有2015年5月发生的业务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励维公司所述其在2015年4月之后所支付的三笔款项,在金额上无法与付款明细中的最后三笔款项相对应,反与双方之间已经履行的其他三份合同(因货款已清,故未在付款明细中列出)的金额完全匹配。基于此,励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励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雅公司立即给付价款236,700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3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威雅公司多次为励维公司“三星手机”、“三星家电”、“聚多多饼干”等品牌的户外宣传活动进行展台制作、搭建、撤展等施工工作,至今励维公司尚结欠威雅公司货款23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威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6)沪闵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中的付款明细记载,励维公司明确至2015年8月12日时尚欠威雅公司3个项目的价款236,700元。而励维公司认为其与威雅公司之间款项已结清的依据不足,难以予采信。基于此,励维公司拖欠威雅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应承担给付款项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励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雅公司价款236,700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3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励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励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作,针对历年业务所签署的合同有40余份(威雅公司表述另有业务项目未签署合同),涉案付款明细中罗列的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17个业务项目。其中14个项目均显示未付款为0,3个项目显示有未付款,分别为:1、2014年12月31日项目未付款156,000元;2、2015年4月22日项目显示未付款45,700元;3、2015年5月10日项目显示未付款35,000元,总计236,700元,此款即威雅公司于本案中诉请励维公司支付的欠款额。另,该付款明细中加盖有励维公司印章,右下角有手写“2015.8.12年”字样。
  二审中,威雅公司表示,双方其余已结清的业务并未完全罗列于此表中。并称,此付款明细系由威雅公司原业务员(现已离职)与励维公司原业务员(现已离职)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对账,再由励维公司原业务员盖章确认后交给威雅公司原业务员。随后,威雅公司原业务员于当日通过公司内部QQ将付款明细发送给了威雅公司法定代表人(QQ发送时间有公证书为证)。次月,威雅公司负责人亦携带此付款明细至励维公司处催讨过该欠款,并有录音资料为证。手写“2015.8.12年”字样应为励维公司原业务员所标注。励维公司确认该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形成时间,认为应当是双方原业务员在2015年4月初对账后所形成,手写时间并非其原业务员所为。另由于2015年4月初之后,励维公司又向威雅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1、2015年4月24日129,000元;2、2015年7月29日70,480元;3、2016年3月18日26,163元,共计225,643元,故已实际付清货款。此225,643元与付款明细中记载的未付款总额236,700元(即威雅公司诉请金额)之间之所以存在一万余元的差额,是由于付款明细中罗列的是合同报价金额,而励维公司是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的实际结算金额。针对此观点,威雅公司反驳称,励维公司称付款明细形成于2015年4月无任何证据印证,且明显与付款明细中还记载有2015年5月业务欠款的事实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此外,励维公司在2015年4月初之后所支付的三笔款项的金额与欠款金额完全无法对应,却反与双方之间其余三份合同(未罗列于付款明细中)的金额完全匹配,故励维公司属于刻意张冠李戴、混淆事实。励维公司则再称,双方往来过程中的某些业务存在同一笔业务有两份合同(最初报价合同与最终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结算合同)的情形,故不能单以付款金额与合同价格匹配与否进行判断。威雅公司则否认此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付款明细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以及励维公司关于已结清款项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鉴于励维公司认可涉案付款明细记载内容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该付款明细本身应属合法有效,具备证明关键事实的效力。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该份付款明细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虽威雅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员工是在2015年8月12日将该明细交付于公司负责人,而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付款明细即形成于当日,但同样,励维公司对于其所称付款明细应形成于2015年4月初的表述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励维公司的表述明显与付款明细中还记载有2015年5月业务欠款的事实相矛盾。最关键的是,励维公司称其在付款明细形成之后另行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无法与付款明细中罗列的三笔欠款金额相对应,却反与双方之间另有的三份合同金额完全匹配。而其关于双方之间针对同一业务会出现两份金额不一致的合同的陈述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基于此,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推定威雅公司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一审判决支持威雅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励维公司提及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的程序问题,本院经核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已向法院提出庭外协商及要求法院延长审限的申请,相应协商调解期间不应计入审限,故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励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上诉人励维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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