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某2,男,汉族,1948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1947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励某3,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励某4,男,汉族,2008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励某4之母),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励1诉被告励某2、严某某、励某3、胡某某、励某4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60,137.97元,或查封五被告相同价值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励某2、严某某、励某3、胡某某、励某4银行存款人民币660,137.97元,或者查封被告励某2、严某某、励某3、胡某某、励某4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李 慧
书记员: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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