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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煜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花贤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汪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XXX号东楼。
  法定代表人:施芬芬,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唐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憬豪。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祝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
  第三人:王保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上陶村解放组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煜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临物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保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保局)、第三人王保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被告金山区人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憬豪,被告上海市人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第三人王保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保奉于2016年10月5日15时40分许,在客户厂区取货时被倒下的叉车砸倒受伤。王保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煜临物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煜临物流公司诉称:被告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撤销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金山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煜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被告金山区人保局辩称: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案件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煜临物流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金山区人保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王保奉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对于原告公司与王保奉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及该局调查核实的结果,可以证实王保奉在客户厂区取货时被倒下的叉车砸倒受伤,且原告公司对此事是知晓并认可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煜临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被告金山区人保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
  (一)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2017年8月2日,王保奉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8月2日,该局受理此案并告知用人单位举证权利,相关材料均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3、《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8月1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决定,该决定均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4、《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3月12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决定,该决定均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4月1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均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三、认定事实证据:
  1、王保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人王保奉的身份信息。
  2、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煜临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
  3、金山区仲裁委《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金山区仲裁委仲裁确认,王保奉在发生事故时与煜临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告知书》,证明:煜临物流公司已就与王保奉的劳动关系纠纷,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该局所涉工伤认定程序审理中止的依据。
  5、《工作记录》,证明:该局确认煜临物流公司确已就与王保奉的劳动关系纠纷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保奉在发生涉案事故时与用人单位煜临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程序审理恢复的依据,同时证明王保奉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7、《病历材料》,证明:王保奉的伤情情况。
  8、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签购单,证明:王保奉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及单位垫付医药费的情况。
  9、金山区人保局对王保奉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该局对涉案受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10、《工作记录》,证明:该局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情况。
  四、法律适用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该局在收到煜临物流公司递交的复议申请后,经补正后予以受理。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收到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向王保奉发出复议第三人告知书但其逾期未书面回复,并约谈煜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军,并安排其查阅了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2018年9月12日,该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煜临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上海市人保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二、程序依据及证据:
  (一)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二)程序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6月14日收到复议申请。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煜临物流公司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煜临物流公司预留的地址不准确致通知书被退回,于7月12日再次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3、《补正材料》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煜临物流公司的补正材料,同日予以受理。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7月20日将受理通知书发给原告,将答复通知书发给金山区人保局。
  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7月28日收到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6、《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8月1日向王保奉寄发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第三人未予回复,视作其不参与行政复议程序。
  7、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调查笔录,证明:该局于2018年9月6日约谈了煜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安排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阅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
  三、法律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王保奉诉称:同意被告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王保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煜临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山区人保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上海市人保局的质证意见同金山区人保局。第三人王保奉的质证意见同金山区人保局。
  对于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材料,原告煜临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及证据无异议。对于认定事实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只能证明公司为王保奉垫付了医疗费,但跟王保奉是否系加班受伤无关;对证据1-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材料,被告上海市人保局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材料,第三人王保奉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原告煜临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无异议;对程序证据中,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金山区人保局未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调查记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被告金山区人保局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王保奉均无异议。
  经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煜临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金山区人保局、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第三人王保奉向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于2016年10月5日在客户厂区取货时被倒下的叉车砸到受伤,并提交了病历、裁决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其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院小结》显示:王保奉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18时54分,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门诊、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左胸腔积液、腰骶神经根损伤、腰椎脱位、腰椎骨折。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721号《裁决书》,裁决:对王保奉要求确认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5日与上海煜临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王保奉在该仲裁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金山区人保局于2017年8月2日予以受理。2017年8月16日,因煜临物流公司就该公司与王保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山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2017年10月27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10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上海煜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奉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煜临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4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中止原因消除,2018年3月12日,金山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恢复对涉案工伤认定的审理。2017年8月2日,金山区人保局工作人员对王保奉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年3月26日,该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军作了电话调查工作记录。经调查核实并审批,2018年4月17日,金山区人保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保奉于2016年10月5日15时40分许,在客户厂区取货时被倒下的叉车砸倒受伤。王保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煜临物流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保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煜临物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金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金山区人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王保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因王保奉与用人单位煜临物流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案件而依法中止审理,并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恢复对涉案工伤认定的审理,经调查核实并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海市人保局具有对金山区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上海市人保局在受理煜临物流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煜临物流公司和第三人王保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依法经仲裁并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保奉主张其于2016年10月5日在客户厂区取货时被倒下的叉车砸到受伤,该主张是否属实,及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告煜临物流公司主张第三人王保奉受伤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认为王保奉受伤不是因为取货且非上班时间,公司没有安排王保奉工作,系王保奉于受伤前晚与司机自行约定跟车去厂区。而金山区人保局向王保奉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其本人陈述:王保奉是煜临物流公司的货物配送员。2016年10月1日至4日公司放假四天休息,10月5日是该公司的上班日。10月5日15时40分,其和司机武玉杰从煜临物流公司出发去客户公司取货,在客户公司上货过程中,手推叉车倒下压到其胸部和腰部而受伤;司机武玉杰和周围其他人将叉车移开,拨打120电话并用王保奉手机拨打通知他儿子过来陪同就医。上述陈述和王保奉入院诊断一致且保持连续,符合常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山区人保局向煜临物流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进行任何举证,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奉所述是错误的及其受伤并非工伤;进而,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公司也仅有诉讼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可以推翻2016年10月5日系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王保奉当天是去客户公司取货并在该客户公司场地上货时被叉车倒下砸伤等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行政诉讼采信优势证据效力等规则,本院在原告公司未作有效举证的情况下,结合王保奉的就诊记录,认可王保奉在工伤认定调查中陈述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认可被告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适用依据合法。原告煜临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煜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煜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瑜

书记员:许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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