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劳建江,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米林,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劳建江与被告王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3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江及其委托诉讼地代理人戴贵明、被告王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7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左右,原、被告因业务相识。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分五次汇入被告账户计1,0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补写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于2017年1月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后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计2,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延期确认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至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一直支付至2019年10月。原告催讨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米林辩称:借款属实,对签署借条、借款延期确认书、钱款交付及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30日无异议。实际借款为1,700,000元,现无经济能力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延期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兴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历史交易明细、双方往来短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交往。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8月26日转账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合计1,0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补写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2017年1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6月11日转账汇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延期确认书,明确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算至2019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还清。至期,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30日。
审理中,原告对借款30,000元放弃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3,230,000元剩余1,7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延期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兴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历史交易明细、双方往来短信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原告对借款30,000元放弃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亦认可借款尚有1,70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双方借条和延期还款确认书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且被告实际按照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劳建江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米林负担。
案件受理费20,5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279.50元,由被告王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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