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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与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朱春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世庆,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现住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诉被告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世庆、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在双河镇中和村实施勃利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结果能源项目,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将项目发包给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太阳能、卫浴和化粪池等产品,同时负责安装,《采购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此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部分产品,在交付的产品有一部分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比如2017年春天,被告在施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地下体是塑料制品,不承压,使工程被迫停止。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交工,被告也多次承诺,但却迟迟不能交工,原本是一项利民工程,目前却给村民生活带了诸多不便。为保护原告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情况:
1.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事实。
3.中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给中和村106户安装的惠民工程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至今已停工两年有余,违约事实存在。由于村民上访,维稳压力大,我们在2018年10月份将工程接手并重新组织人力完工。
4.后续工程资金投入人工费及商品采购清单等19张,证明后续工程原告投入的资金情况以及税金、利润,总额为244048.89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发改局提供的1、2、3、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发改局与被告健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代表政府出资为勃利县双河镇中和村106户村民采购太阳能、卫浴和化粪池等产品,中标供应商被告健鑫公司负责供货、安装,合同总价款8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货,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7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被告应按合同金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健鑫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货物,进行了部分施工,项目便搁置,时间达两年之久。由于村民上访,维稳压力大,原告在2018年10月份将工程接手并重新组织人力完工,投入资金总额为244048.89元。在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按照违约货款额5%承担责任;同时乙方还应依据该条第4项承担对该工程无法进行售后服务的违约责任,即本合同合计金额82万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健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便将项目长期搁置,未能按约履行完合同内容,更无法提供约定的售后服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解除合同,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后期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被告违约货款额,按此计算,日违约金已远超累计违约金,因此应按合同金额5%计算逾期付货违约金;未提供售后服务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为合同金额的5%。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健鑫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健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勃利县发展和改革局违约金8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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