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树枝,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系死者李焕武妻子。
原告:李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系死者李焕武长子。
原告:李东阁,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系死者李焕武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536075。
被告:董帅,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政府机关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军,系被告董帅父亲,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政府机关公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育才路育才苑小区6号楼。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勾树枝、李磊、李东阁与被告董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树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被告董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葛荣勇、张添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树枝、李磊、李东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诉被告赔偿因李焕武死亡造成上述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30548元×20年)、丧葬费326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33元(20600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40000.00元,医疗费314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874072.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商业险限额按责任比例30%承担226221.70元,故诉讼金额为346221.7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亲属李焕武驾驶的临时牌照冀H×××××号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沿着隆化254省道由南向北行使到76千米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董帅驾驶的冀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焕武和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李焕武受伤后被送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8】05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李焕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系李焕武的亲属,二被告负有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后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帅辩称,被告董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认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董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4月9日18时许,李焕武驾驶临时行驶号牌冀H×××××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客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处路段时,相对方向董帅驾驶的冀H×××××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焕武、董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焕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先亡。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李焕武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董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李焕武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00元(30548.00元×20年)、丧葬费326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33.00元(20600.00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10000.00元、医疗费3146.37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796522.37元。
被告董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董帅驾驶的车辆与李焕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焕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董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此消费于此,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按农村户口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勾树枝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李焕武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李焕武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13146.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4277.80元【按(796522.37元-113146.37元-2450.00元)×30%】,以上合计317424.17元。
二、被告董帅赔偿原告勾树枝、李磊、李东阁鉴定费735.00元(按245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暂存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账号:50×××12。
案件受理费6850.00元,减半收取计3425.00元,由原告勾树枝、李磊、李东阁负担2397.50元,被告董帅负担1027.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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