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系原告柳某某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41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0分许,申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三沟子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俊利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张俊利、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俊利、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勾某某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涿州市中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易县高陌爱军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从保定市崇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双拐等残疾器具。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勾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申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柳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协商未果,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柳某某辩称,冀F×××××号车辆为我所有,申某某当天为我办事,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赔偿,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勾某某垫付门诊检查费1271.65元,住院押金4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申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两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依据保险条款相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各种间接损失。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申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三沟子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俊利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张俊利及原告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俊利及原告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擦伤、右胸、右肘、左膝关节擦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等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5271.65元。原告出院后,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致,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708元、扫描费17元、交通费201元,共计5276元。另查明,被告申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俊利的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563.9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费项下14693.33元,商业三者险3870.58元)。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2016年11月15日、16日外出,故其住院天数认定为52天。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到涿州市中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易县高陌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不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双拐及外购药物费用,因提供的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且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确定为31996.87元(含被告柳某某的垫付款5271.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涞水县永阳镇铺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勾凤起,1954年12月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勾博,2010年4月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故原告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10941.1元(9798元/年×17年×10%÷3人+9798元/年×11年×10%÷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体现就医的时间及地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42元,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276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原告勾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刚、被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申某某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柳某某、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718元、交通费705元,共计107398.97元。综上所述,原告勾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107398.97元,扣除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尚需赔付97398.97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柳某某、申某某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柳某某的垫付款5271.65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勾某某各项损失92127.32元,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款5271.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127.32元,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款52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柳某某、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勾某某负担172元,被告柳某某、申某某负担1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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