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秋菊
谷贺东(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
高继红
王继忠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司雪源
原告:勾秋菊,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继红,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告:王继忠,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业大厦一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职员。
原告勾秋菊与被告高继红、王继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秋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贺东、被告高继红、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秋菊诉称:2016年4月27日7时50分,高继红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固雄线行驶至固安县马庄镇薛铺头村内时,与勾秋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勾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勾秋菊无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99.85元、误工费6480元(54元×120天)、护理费18340元(131元×140天)、营养费42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元。
二次手术费另行给付。
被告高继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
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取证费2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
事故认定书、行驶至、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
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陈小成收入情况。
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
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120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定。
医疗费中包括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勾秋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部分由高继红赔偿,高继红垫付款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经核实为40964.85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每天50元,酌定给付住院期间1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因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6天。
原告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为6264元。
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所从事行业为制造业,主张的护理期无证据证实,护理期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计算为:47660元÷365×50=6528.7元。
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车辆确有实际损失,酌定500元。
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勾秋菊合理损失医疗费40964.85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6528.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元,鉴定费810元,合计85421.55元。
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秋菊50646.7元(10000+6264+6528.7+500+500+22102+752+4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秋菊33964.85元(30964.85+2000+1000)。
二、被告高继红赔偿原告鉴定费810元,与垫付款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高继红1190元;
三、驳回原告勾秋菊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高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勾秋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部分由高继红赔偿,高继红垫付款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经核实为40964.85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每天50元,酌定给付住院期间1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因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6天。
原告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为6264元。
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所从事行业为制造业,主张的护理期无证据证实,护理期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计算为:47660元÷365×50=6528.7元。
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车辆确有实际损失,酌定500元。
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勾秋菊合理损失医疗费40964.85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6528.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元,鉴定费810元,合计85421.55元。
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秋菊50646.7元(10000+6264+6528.7+500+500+22102+752+4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秋菊33964.85元(30964.85+2000+1000)。
二、被告高继红赔偿原告鉴定费810元,与垫付款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高继红1190元;
三、驳回原告勾秋菊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高继红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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