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
洪泰伟(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原告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纠纷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勾某某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该事实与证人刘××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偿还。故原告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经将利息写入借据中,说明被告同意并认可给付原告利息。且根据交易习惯及庭审调查可以得出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据,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记载在债权凭证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其前期利息主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索要利息的请求不违背事实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两笔利息合计为12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为7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7个月×年利率2分×500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应为5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5个月×年利率2分×50000.00元)。故原告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金额应为136000.00元。原告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勾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勾某某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该事实与证人刘××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偿还。故原告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经将利息写入借据中,说明被告同意并认可给付原告利息。且根据交易习惯及庭审调查可以得出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据,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记载在债权凭证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其前期利息主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索要利息的请求不违背事实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按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两笔利息合计为12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为7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7个月×年利率2分×500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应为5000.00元(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5个月×年利率2分×50000.00元)。故原告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金额应为136000.00元。原告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勾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程显江
审判员:李礼
审判员:蔚景文
书记员: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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