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东华。
委托代理人胡军,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科某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所在地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前德门大街吉日格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敖其尔,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宝林,男,职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某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
法定代表人孙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仓,男,公司职工。
原告包东华诉被告赵某某、科某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某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东华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1.81元、误工费40天×106.36元=4254.40元、护理费3天×106.36元=3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32975元×20年×10%=659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14元、住宿费753元、餐饮费50元,合计83972.29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沿科某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前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好腰苏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某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铲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科某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已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右侧额部挫裂伤。原告伤后在科某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现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期为4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3000元人民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环卫处辩称,车辆是我单位的,赵某某是司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不存在酒后无证或逃逸的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赔付。被保险车辆为铲车,驾驶员应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如没有商业险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给予,住院出院花费、住宿餐饮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照铲车沿科某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前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好腰苏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包东华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包东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科某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东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东华及时到科某中旗蒙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87元。经诊断为:右侧额部挫裂伤。2017年3月30日原告包东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额部皮肤缺损伴创面感染,支付门诊医药费759.52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是被告环卫处的员工,其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所有人登记为环卫处,被告环卫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原告包东华申请,科某中旗巴彦胡硕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对原告包东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4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3000元人民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包东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对原告包东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东华右额部块状疤痕达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处方笺、转院审批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包东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环卫处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铲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环卫处赔偿。原告包东华在科某中旗蒙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予以保护,其他门诊医疗费,因无相应医嘱及处方筏,不予支持。对转院去北京诊治伤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予以保护。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包东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期为40日,后续治疗费保护3000元。原告未递交鉴定费收据证明该项支出,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核认定,原告包东华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846.52元,2.伙食补助300元(100元/日×3天),3.误工费4254.40元(106.36元/日×40天),4.护理费319.08元(106.36元/日×3天),5.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914元,9.住宿费753元,10.餐饮费50元,合计81387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环卫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某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东华合理损失合计81387元;
二、被告赵某某、科某中旗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东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某中旗支公司负担1834.67元,原告包东华负担6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华
审判员 王丹丹
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
书记员: 张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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