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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中宝与顾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中宝,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金财,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包中宝与被告顾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金财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中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经原、被告2015年11月11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700元。2017年年底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7,7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57,7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金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顾金财向原告包中宝出具手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包中宝砖块材料款62,70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顾金财本人签名。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57,700元货款未着,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7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顾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中宝货款57,700元;
  二、被告顾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中宝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但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顾金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毅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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