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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前进诉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前进
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汪某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前进。
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权,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包前进诉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付星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锋、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包前进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唯一到庭的证人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姓名不一致,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被告汪某某在庭审答辩时已认可原告是由其带到工地做工,且原告是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汪某某带到工地做工和原告是在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治疗时间是事故发生12天后,无法证明与事故受伤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在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受伤,受伤后应进行相应治疗,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汪某某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由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对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从事电焊职业,本院对被告汪某某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被告汪某某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包前进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亚陶司字(2014)12号文件,是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安全环保卫生相关问题的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包前进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包前进由被告汪某某雇佣安排至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包前进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汪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另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汪某某提出应由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前进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包前进提出的医疗费5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包前进提出的误工费7665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作为原告年平均收入,误工费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44元。原告包前进提出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作为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后期治疗费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包前进损失总额应为58960.11元(医疗费5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1806.44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58960.11元)。原告包前进依法应承担17688.03元(损失总额58960.11元×30%=17688.03元)。被告汪某某依法应承担41272.08元(损失总额58960.11元×70%=41272.08元),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包前进各项损失41272.08元。
二、驳回原告包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包前进承担36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包前进由被告汪某某雇佣安排至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包前进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汪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另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汪某某提出应由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前进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包前进提出的医疗费5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包前进提出的误工费7665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作为原告年平均收入,误工费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44元。原告包前进提出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作为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后期治疗费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包前进损失总额应为58960.11元(医疗费53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1806.44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58960.11元)。原告包前进依法应承担17688.03元(损失总额58960.11元×30%=17688.03元)。被告汪某某依法应承担41272.08元(损失总额58960.11元×70%=41272.08元),被告遵义亚溪陶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包前进各项损失41272.08元。
二、驳回原告包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包前进承担36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360元。

审判长:吴飞
审判员:殷才兵
审判员:付星明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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