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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启慧与包晓慧、邱承亨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启慧,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晓慧,女,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邱承亨,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邱文逸,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包启慧与被告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启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被告包晓慧、邱承亨到庭参加诉讼,邱文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启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依据《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进行的产权份额登记行为;2、判令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权利人恢复为2005年9月12日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事实和理由如下:包启慧与包晓慧系姐妹关系。包晓慧、邱承亨系夫妻关系,邱文逸系二人之女。2017年2月14日,包启慧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7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包晓慧返还包启慧房款1,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8年2月7日,包启慧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8年5月15日,因查不到包晓慧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嗣后,包启慧通过调查得知,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权利人原系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所有,包启慧诉讼后,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于2017年9月11日约定,将系争房屋产权的共有形式及份额变更为邱文逸享有98%、包晓慧、邱承亨各享有1%。包启慧认为,包晓慧在诉讼过程中,将其原享有的产权份额之绝大部分无偿归并给邱文逸,系为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根据相关法律,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包启慧的合法权益,包启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包晓慧、邱承亨共同辩称,不同意包启慧全部的诉讼请求。首先,系争房屋位于普陀区,故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次,系争房屋原为邱文逸出资购买,包晓慧、邱承亨因出国签证需要才于2005年变更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后因邱承亨身体原因,包晓慧、邱承亨直至2011年左右才出境,回国后二人也忘记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原来的产权状况,直至2017年9月才办理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手续,因系争房屋本来就属于邱文逸,故2017年9月变更份额时邱文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最后,邱承亨、邱文逸与包晓慧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次诉讼与邱承亨、邱文逸无关。
  邱文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包启慧、包晓慧系姐妹关系,邱文逸系包晓慧、邱承亨夫妇之女。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邱文逸。2005年9月12日,经申请,增加包晓慧、邱承亨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该日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为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未注明共有形式。
  2017年2月,包启慧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包晓慧就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二楼东厢房房屋(以下简称威海路房屋)签订的《协议》,同时要求包晓慧返还房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7年9月11日,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共同签署《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约定所有产权人将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为邱文逸98%、邱承亨1%、包晓慧1%。同月2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为按份共有,邱文逸(98%)、邱承亨(1%)、包晓慧(1%)。
  2017年12月,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7553号民事判决,判令包启慧与包晓慧就威海路房屋签订的《协议》无效,包晓慧应返还房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2月,包启慧就(2017)沪0106民初7553号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执1214号执行裁定书,因包晓慧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包启慧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2017)沪0106民初7553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
  庭审中,包启慧表示,其依据《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提出撤销权。2005年系争房屋由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三人共同共有,三人于判决前变更产权份额的行为系为逃避债务执行。
  包晓慧、邱承亨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邱文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其已与包启慧就威海路征收事宜达成方案,待取得征收补偿款后愿意支付包启慧1,200,000元及相关费用。现因威海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故包晓慧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委托书》上载明,邱文逸现委托邱承亨为本人委托代理人,处理威海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事宜,委托权限包括:1、房屋征收旧区改建意愿征询;2、协商洽谈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3、签收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相关文书;4、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5、原住房报空、退房手续;6、产权调换房进户、付款等手续;7、领取征收补偿货币款及各类补贴费用;8、代为参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理调解会、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签收征收补偿决定相关文书等其他一切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有关的事宜。2019年1月24日包启慧等人与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邱承亨代)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经过两次协调,申请人家庭和被申请人家庭尚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为避免各方可能发生利益受损的情形,各方同意达成以下过渡性方案……3、各当事人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向征收实施单位共同提出申请,要求在被征收房屋按约报空移交征收单位后,征收单位发放任何征收款项均需以两户家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共同分配确认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文件为依据,在提交此类文件之前,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向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发放任何征收款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包晓慧、邱承亨于2018年11月23日到庭应诉时未提起管辖异议,直至2019年3月14日庭审中才当庭提出,邱文逸经本院公告送达,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认可本院有管辖权,故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原系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共同共有,包晓慧于(2017)沪0106民初7553号案件判决前,签订《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仅保留1%,其余部分无偿转让给邱文逸,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包启慧的利益,以致(2017)沪0106民初7553号案件因包晓慧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而终止,其转移财产恶意明显,故包启慧主张撤销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依据《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进行的产权份额登记行为,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权利人恢复为2005年9月12日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包晓慧、邱承亨辩称系争房屋初始登记为邱文逸,二人的无偿转让是将其原有份额归还,本院认为此系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包启慧无关,故包晓慧、邱承亨的此项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约定威海路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分割方案,包晓慧能够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包启慧的债权实现无法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得到保障,包晓慧主张待领取威海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即可履行(2017)沪0106民初7553号判决内容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邱文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依据《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协议书》进行的产权份额登记行为;
  二、被告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包晓慧、邱承亨、邱文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联瑞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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