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喜荣,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喜荣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喜荣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订单XXXXXXXXXXXXXXXX,恢复原告办理的兵王卡套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告至被告营业厅,为自己名下的XXXXXXXXXXX号码办理了套餐变更业务,办理后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办理成功的提示短信,从原大圣卡套餐变更为兵王卡套餐,且兵王卡套餐于2018年12月1日生效。2018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取消套餐变更业务的短信,被告单方面取消了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办理的套餐变更业务。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反映此情况,被告反馈因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所以取消了被告办理的套餐变更业务。但在原告办理上述变更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办理条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先关规定。后,通过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将原告的套餐更改为“政企融合团购99元畅爽冰激凌套餐”(以下简称政企套餐)。2018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了解到政企套餐是非公开渠道销售的,个人是无法办理的,显然原告也是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今后被告同样可以以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随时取消该政企套餐,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映该情况,但未得到妥善处理。且办理政企套餐当日,被告即扣取了原告29元月租费,该扣费显然不合理,被告工作未在办理时提示该风险,且该29元至今未补偿。另因被告取消了兵王卡套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规定的三倍赔偿,不满500元的,按照5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关于诉请1,原告所要恢复的兵王卡套餐在2018年11月30日已经下架,且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兵王卡套餐的办理条件为客户是军人。原告能够办理兵王卡套餐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发现后,已及时联系原告,并且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政企套餐;关于诉请2,被告认为不适用消保法的规定,被告不存在欺诈,只是工作的失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移网产品/服务变更”业务,综合业务受理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0782订单),将XXXXXXXXXXX号码的百度大圣卡变更为兵王卡,兵王卡月费为29元。百度大圣卡失效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兵王卡生效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XXXXXXXXXXX号码的4G转2、3G资料录入业务,并将套餐变更为政企套餐,套餐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以上业务的综合业务受理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3029订单)。3029订单另载明“套餐信息:……2、4G合约计划及优惠补贴(原协议优惠内如包含终端,本人自愿持有)用户需办理提前解约,并根据原协议规定支付相应的协议违约金后,方可办理回转业务。3、转回业务立即生效,……5、回转业务生效后,原4G套餐及跨月优惠包内所含免费资源自动失效。6、回转业务等同新开户,原4G用户的信控登记、VIP等级、国际业务免缴资格、集团关键人标识、有效积分等信息,在回转业务生效后将被取消或初始化。7、回转业务生效后,用户可在所有3G在售套餐内进行选择,已下架套餐无法再次选择。(以上内容在3029订单中业务须知部分重复记载)本人已阅知上述《告用户书》内容,理解上述两类套餐的差异性,并继续要求办理2G/3G套餐。”原告在该受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嗣后,原告通过向中国联通上海客服询问,发现个人无法办理政企套餐,只能由公司统一订购,原告认为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手机截屏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话费、积分、通过淘宝兑换的流量包在更换套餐以后全部都没有了,均是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表示11月底扣除的话费29元,被告已经在办理退款过程中,并表示原告所述的XXXXXXXXXXX号码内的剩余话费实际已予以返还,同时自愿补偿200元的预存话费,涵盖原告所述的积分、流量包等损失。原告确认该用户号码的剩余话费已经返还。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中载明原告所述的流量包为200天猫积分兑换一年手机淘宝、天猫APP免流量资格,仅针对联通4G用户开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通过使用XXXXXXXXXXX号码与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电信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将XXXXXXXXXXX号码的套餐恢复为0782订单上的兵王卡,但原、被告签署了0782订单之后,又重新签订了3029订单,双方合意对XXXXXXXXXXX号码的服务内容进行了变更,理应按照变更后的订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按照3029订单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而兵王卡已于2018年11月30日下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0782订单,恢复兵王卡套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其XXXXXXXXXXX号码取消兵王卡套餐后,存在话费、积分、通过淘宝兑换的流量包等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3029订单上两次载明了回转业务生效后将产生原4G套餐及跨月优惠包内所含免费资源自动失效以及有效积分等信息被取消或初始化等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自愿补偿200元预存话费以弥补原告提出的话费、积分、通过淘宝兑换的流量包等损失,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喜荣名下的XXXXXXXXXXX号码支付预存话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喜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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