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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国华与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国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投资人:施海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国华与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报酬20,000元。2、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承租了案外人上海浦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缘餐饮”)出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XXX层A13的经营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赁合同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原告对系争商铺进行了装修后用作餐饮经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报酬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9月28日下午,系争商铺所在的5楼美食城的电源全部被关闭,导致系争商铺无法营业。经了解,浦缘餐饮对系争商铺无转租权,现权利人要求收回系争商铺。2017年10月26日,物业管理公司封闭了美食城的出入口,原告撤离系争商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对其居间行为承担告知合同重大事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浦缘餐饮无转租权情况,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报酬。
  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居间服务。原告和浦缘餐饮通过联营方式合作,浦缘餐饮没有转租权并不影响联营开展。原告和浦缘餐饮的合同曾经正常履行,因浦缘餐饮拖欠租金造成权利人收回系争商铺,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与浦缘餐饮无权转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明园”)系系争商铺在内的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25日,西南明园与案外人上海奇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缘餐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商业专用)》,约定西南明园将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5F出租给奇缘餐饮。奇缘餐饮租赁该房屋用途为餐饮使用。奇缘餐饮在承租该房屋后拟向工商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系暂定名,具体企业名称以该房屋所在地工商主管部门核准为准,以下简称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新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办理完成后,由新公司承接奇缘餐饮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奇缘餐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西南明园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奇缘餐饮转租外,奇缘餐饮在合同期内,未事先征得西南明园的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也不得将该房屋转包、出借、抵押或设立留置权、与他人交还或共同使用或其他一切非奇缘餐饮自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或关联企业之间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
  浦缘餐饮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6年2月25日设立。此后,浦缘餐饮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5F经营餐饮。2017年,浦缘餐饮对该楼层进行分割,并对外签订多份联营合同。
  2017年5月28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合同乙方)与浦缘餐饮(合同甲方)签订《复兴楼美食广场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租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乙方签订该合同当日,须将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租金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期内以后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收一次租金,租金到期前15日收取。甲乙双方约定,商场进场费70,000元。进场费不退不赔。税金及政府行政性收费: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应缴税费及行政性收费。乙方经营中自身产生的各项税费及政府行政性收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公共区域水、电、空调费等公共费用全部由商户平摊。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40,000元做为履约保证金。乙方租赁商铺从事经营行为实行联合经营、独立核算,因经营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独立承担,自行缴纳。原告为此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居间报酬。同年10月,西南明园收回了系争商铺。
  嗣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包国华起诉浦缘餐饮、吴淑萍、西南明园以及上海锦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沪0104民初64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浦缘餐饮签订的《联营合同》从性质上为房屋租赁合同,浦缘餐饮作为无权处分人,擅自出租系争商铺,且权利人西南明园拒绝追认,故《联营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履行如实报告的前提是对签约主体等合同重大事项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审核。被告当庭承认在明知浦缘餐饮对系争商铺无转租权的情况下接受其招租委托,贸然促成原告签订具有重大履约风险的《联营合同》。现《联营合同》因浦缘餐饮无权转租在另案中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原告履行《联营合同》失去了合法基础,其委托被告居间目的未实现,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收取居间报酬。因居间报酬被被告占有所生利息,实为原告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国华返还居间报酬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包国华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乐陶

书记员:陈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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