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大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包大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大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我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2月12日19时许,我驾驶投保车辆行至316国道1240KM路段时,与钱宏辉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鄂S×××××车上人员黄某某死亡、明某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因我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44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方的车损我公司已经赔偿了47000元,且原告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应当免赔2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包大文于2012年9月7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于同一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00分,包大文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神农富康牌小型轿车,由平林至随州,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0KM处,与对向行驶由钱宏辉驾驶的鄂S×××××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公路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鄂S×××××车上乘车人黄某某、明某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包大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宏辉、黄某某、明某某、黄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明某某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0天,用医疗费5447.54元,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明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后恢复治疗壹个月,继续恢复治疗期间医药费伍佰元整。黄某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2954.07元,医嘱休息20天。事发后的2013年6月13日,包大文与黄某父亲黄运江达成赔偿协议,由包大文赔偿黄某、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2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将约定赔偿款240000元支付完毕。
还查明,死者黄某某出生于2011年12月19日,安陆市孛畈镇黄寨村3组人,农业户口;其母亲明某某为农业户口,其父亲黄某为非农业户口。明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耀顺精密模具厂工作,月工资2800元。黄某在昆山市和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800元。依据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黄某某死亡后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2),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7629.50元。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47.54元,护理费647元(23624元/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94.54元。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4.07元、误工费2490元(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44825元/年×20天),合计5444.07元。损失总计为224368.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大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理赔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包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包大文没有投不计免费险种,故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免赔20%。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此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往返处理丧事的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60000元赔偿偏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黄某所称的工资金额明显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且无证据证明其纳税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44825元/年的标准。现对损失分述如下:交强险119401.61元(医疗费限额内明某某医疗费5447.5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黄某医疗费2954.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04966.50元的80%为8397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大文保险理赔款203374.81元(其中交强险119401.61元、第三者责任险83973.20元)。
二、驳回原告包大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汉平
书记员: 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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