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牛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马慧珍(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占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瑞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珍,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217359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01时刘珍驾驶蒙B×××××/蒙B5A4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银线124公里300米处,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冀J×××××/冀JUE13挂号车尾部侧翻,造成刘珍所驾车辆及侯左旺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珍驾驶的车辆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04310元,支付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8300元,因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综合险,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商业险合同关系,应依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但就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程序不合法。
2、原告索赔应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明材料,但原告未提供现场照片,其提供的车损照片中也不能全部反映其损失情况,更无法证明其车损达到鉴定清单所列。
3、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已将车辆修好,导致二次鉴定无法对车辆损失的项目做出准确的鉴定,明显属于恶意规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两次鉴定费都是由原告恶意引起,应由原告承担。
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刘珍向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报案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查勘、核对损失、进行理赔。
在被告未派人员核对损失情况下,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重新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及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173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刘珍向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报案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查勘、核对损失、进行理赔。
在被告未派人员核对损失情况下,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重新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及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173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春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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