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妮娅,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包妮娅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妮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妮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65.6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0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7元、残疾赔偿金319,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员钟兴国驾驶车牌号为沪B2XXXX的公交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宾路处,因急刹车,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62,438.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钟兴国系职务行为,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医疗费60,965.6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护理费,对于已发生的22天的护理费1,645元认可,剩余天数被告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及系数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由法院确定。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62,438.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员钟兴国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宾路处,因急刹车,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965.69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62,438.69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8年5月23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包妮娅因交通事故致T12、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予损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已退休,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乘坐钟兴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时,因车辆急刹车而受伤,因钟兴国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确认的依据。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60,965.6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1,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8,045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19,23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本院确认为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妮娅医疗费60,965.6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0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9,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2,43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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