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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小燕与滕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小燕,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燕,女,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包小燕与被告滕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参加诉讼。被告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小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2,800元以及押金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月租金为3,800元,押金3,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首期六个月租金22,800元。截止2017年7月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6,600元。后原告了解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已经将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给其他人,原告并未实际入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退还租金及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滕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赵某某,其于2017年7月1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某某,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在张某某的认可下,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月租金为3,800元,押金3,8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3,800元整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六个月租金22,800元及押金3,800元。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水电交接,2017年7月11日中介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时发现房门没法打开,原告从未入住系争房屋。
  经原告了解,因张某某未向产权人赵某某支付房租,故赵某某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交付系争房屋供原告使用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被告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支付违约金3,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小燕与被告滕燕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小燕租金22,800元、押金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滕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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