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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小邱与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小邱,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袁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才,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正华(第三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帅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金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根,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包小邱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被告潘正华、被告上海帅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销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包小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被告潘正华、被告上海帅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小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1,096.2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五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及商业三责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练西公路进西岑街北约5米处由北向南通行,第三被告驾驶的号牌为沪BNXXXX轻型普通货车违法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为了避让上述车辆,转向外行驶,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此处由北向南通行,后因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疏忽,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陈某某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属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四被告为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五被告为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后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内与第五被告分担责任。医药费中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要求扣除,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己司不赔、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潘正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第四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帅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被告事发时履行本司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垫付行为,事发时第四被告车辆在己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药费中伙食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另花费医药费30,889.22元,期间住院11.5天。2018年7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第二被告对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该院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户籍为城镇性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是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是第四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第四被告职务行为,第四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第五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本案中由第一被告承担70%责任。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第四被告承担超出商业险赔付部分30%责任。原告的伤情本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30,889.2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70%责任。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第四被告承担超出商业险赔付部分30%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小邱32,0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小邱32,0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小邱4,640.77元;
  四、被告上海浦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小邱12,928.45元;
  五、被告上海帅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小邱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64元,减半收取计1,365.32元,由原告负担438.19元,第一被告负担649元,第四被告负担278.13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第二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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