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广翠,女,197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能胜,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广翠与被告谢能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广翠、被告谢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广翠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电费1,560元;4、判令被告返还监控器、镜子、消防栓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一年至2019年11月26日。经教育局3月至4月30号左右通知,于4月30日搬离,后延期至5月6日。原告已在4月30日截止营业5月1日收东西搬离,还有遗漏物品。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和被告协商要求退回押金,被告不肯,遭到辱骂。被告早就要交给教育局房子的约定行为,不是突然收回房子,所以签订合同不应该是一年期,属违约行为。由于被告不守信行为,使原告生活带来不便,身心受到伤害,生意带来损失,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谢能胜辩称,不同意返还押金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在先,不是被告要赶走原告,是原告自己表示教育局要赶走原告,并且在2019年5月1日长假后将钥匙交给隔壁租客。原告曾支付给被告5个月的租金和2个月押金。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转租第三方,被告有转租权。根据系争房屋使用的一般惯例,原告使用的每月水电费估计250元左右,5个月的水电费应1,250元,原告曾预交电费2,000元,故被告同意退还750元,原告关于电表抄表数的照片没有日期,无法核实使用情况。原、被告没有办理过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退场时系争房屋留有多少物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泉北路XXX号面积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月租金1万元,押二付三,其后租金应在前一期租金到期日前七天内支付;租赁保证金为2万元,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乙方承担但还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乙方;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应与乙方协商一致,并按月租金的贰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中途退租的,应与甲方协商一致,并按月租金的贰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电表底显示记录为25982度,预付电费2,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于11月27日支付租金3万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系争房屋相邻的租客,未与被告直接办理交接手续,搬离时电表底显示为26422度。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辰骐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辰骐公司出具转租证明,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第三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记录、电表照片,由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第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经查原告虽以教育局收回系争房屋为由停止付租并提前搬离系争房屋,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提前解除合同,应按月租金的贰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支付的押金2万元应当折抵违约金,被告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电费。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预付2,000元电费,并记录原始用电数为25982度,原告交付房屋后未再使用系争房屋,其主张的电费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的2,000元电费扣除已用的440度电(每度一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1,56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监控器、镜子、消防栓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主张,鉴于原、被告未交接未清点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原告该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广翠电费1,560元;
二、驳回原告包广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包广翠负担475元,被告谢能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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