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惠明,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华,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惠明与被告吴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吴林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步行器)费2,8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林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7时20分,被告吴林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邱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利路环庆中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因被告吴林华驾驶不慎,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林华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案外人邱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当天下雨,原告在横道线上急刹车,滑行至肇事车辆右侧摔倒,肇事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碰撞。交警到现场后,被告吴林华称要上班,请求尽快处理,交警问肇事车辆是否投保,被告吴林华称有保险,交警遂要求被告吴林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吴林华没有看清事故认定书内容就签字了。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林华认为自己无责,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需要赔偿,则被告吴林华同意自行承担,不要求邱某某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与原告电瓶车未发生实际碰撞,故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测量,原告损伤部位活动度丧失仅为15%,不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救护车费用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天数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有养老金收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7时20分,被告吴林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邱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利路环庆中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原告从电瓶车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林华因其他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就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7月2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包惠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45,0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交上海春国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退休返聘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是退休返聘至上海春国建材有限公司任管理人员,事发前每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与证据不相符,经调查,原告是河道施工工作,并非上海春国建材有限公司管理员,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有养老金收入,不认可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簿、步行器费发票、材料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测量照片、人伤调查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林华、人寿财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两被告既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林华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5,0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51,89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救护车费用542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发生陪护费800元,有陪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81天计4,0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金额为4,85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其仍在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5个月计12,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步行器)费,原告主张2,860元,有自费材料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5,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05.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5,6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7,079.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79.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676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8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吴林华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惠明人民币125,605.12元;
二、被告吴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惠明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1元,由被告吴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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