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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惠超与上海意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惠超,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陆美琴(系原告之妻),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三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超,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惠超与被告上海意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意垒公司”)、黄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上海意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黄惠超为被告。本院裁定准许,并于2018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诉讼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将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惠超的法定代理人陆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被告意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国上述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永昌参加了第二、三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惠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意垒公司赔偿原告982,495.72元。其中医疗费133,057.7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2,000元(后放弃)、残疾赔偿金550,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43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8时许,第一被告意垒公司雇佣原告等3人为其修理厂房屋顶,因厂房屋顶破损后塌陷,导致原告坠地受伤。故诉请第一被告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律师收费、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及养老金交费清单等。
  第一被告意垒公司辩称,其与第二被告是承揽关系。厂房屋顶修理其是包给第二被告的。原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黄惠超辩称,其和原告均是受第一被告雇佣而为第一被告安装机器的机修工。2017年7月17日下午即将安装完机器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告诉其厂房屋顶漏雨,要其组织人员修理。于是,第二被告招呼原告及另一机修工一起为第一被告修理厂房屋顶。其与原告刚爬上厂房屋顶,因屋顶破损塌陷,原告随即从7-8米高的屋顶坠落至地受伤。第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等三人均是第一被告的雇员,其和第一被告并不存在承揽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下午,第二被告黄惠超受第一被告意垒公司雇佣,正在为第一被告安装机器。当安装工作即将完成时,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盛三星告诉第二被告,其厂房屋顶漏雨,要其修理。于是,第二被告招呼了原告及另一名机修工,三人一起为第一被告修理厂房屋顶。下午18时左右,当第二被告与原告先后爬上位于崇明区宏海公路XXX号第一被告的厂房屋顶,原告即因厂房屋顶破损塌陷而从6米左右高的屋面处坠落至地受伤,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7日。随后重新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0日出院。2018年5月8日,原告申请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其肢体和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鉴定。2018年5月28日法医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包惠超之胸1-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骨骨碎片内陷,颅内积气等),经医院行开颅手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包惠超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骨骨碎片内陷,颅内积气,右侧顶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包惠超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计算赔偿]。
  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核定原告因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846.7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7,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5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758,901.77元(不包含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第一被告意垒公司已为原告坠伤治疗垫支168,0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要求原告等三人修理厂房屋顶时,未与第二被告约定修理费总额。
  审理中,第二被告黄惠超申请证人另一位机修工葛传礼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和原告等与第一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证人葛传礼作证证实了第二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为第一被告修理厂房屋顶的劳动虽然是由第二被告邀请,但第二被告并非原告雇主。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成立承揽关系,双方应就完成工作任务之报酬约定明确。但本案第一被告仅向第二被告指派了工作任务。第二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劳动,系第二被告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是一种代理行为。所以原告和第二被告主张第一被告系其雇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该对其雇员在修房劳动中致伤负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安全防范意识。第一被告不应该聘用非专业修房人员上房;作为机修工的原告也不应该去接这一项既缺乏专业技能又具有高度风险的工作;二是第一被告没有为其雇员提供劳动安全方面的设施和保障,原告本人也没有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故原告一上屋顶,立即受到伤害。发生这样的事故,既让人痛心,也存在着必然。本案中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二被告,虽然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的教训亦应汲取。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不愿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168,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607,121.4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39,121.42元;
  二、原告包惠超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原告包惠超负担2,458.60元,被告上海意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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