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春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丰明君,职务:经理。
原告包春景与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景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3.60元、误工费5670元(54天×105元)、护理费5746元(106.4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伤残等级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误工费14490元(180天-54天)×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赔偿包雨辰抚养费12509.20元(22744元×11年×10%)÷2人、赵冬月生活费4549元(22744元×6年×10%)÷3人、佟浩斯巴拉生活费3790.70元(22744元×5年×10%)÷3人,合计146358元;2.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吉J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5A**号麟强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沿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杨国坤驾驶的红太阳牌电动车三轮车(车内乘坐:梁佳勇、包春景)相撞,致包春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包春景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右侧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擦伤。原告包春景所受伤害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左公交认定(〔2018〕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国坤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系雇佣关系,我是给被告陈某某开车的,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包雨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是居住在农村;赵冬月、佟浩斯巴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人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二人无医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且赵冬月、佟浩斯巴拉有工资或有承包地;对于增加诉讼请求中的二、三、四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有票为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包春景自认,原告包春景已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但不清楚是被告彭某某垫付,还是被告陈某某垫付的。针对本案的事实,原告包春景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证字(2018)第102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科左中旗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科左中旗中医医院病厉1份(14页)、科左中旗中医医院用药清单1份、通辽市科左中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通辽市科左中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枚,通辽市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枚、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枚,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的费用的事实;证据3、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页)、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枚(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鉴定为十级及所花费用的情况;证据4、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工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佟好斯巴拉与赵冬月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儿子,二人共有三子,长子包春生、次子包春光、三子系原告,同时证明包春景与包雨辰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5、佟好斯巴拉、赵冬月、包雨辰身份信息证明3份,证明三人的出生年月日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春景所举证据1上有出具单位公章、承办警察签字,能证明被告彭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包春景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中的科左中旗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科左中旗中医医院病厉1份(14页)、科左中旗中医医院用药清单1份、通辽市科左中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通辽市科左中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枚能证明原告包春景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签章并有鉴定单位公章,鉴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数额清楚、明确,能证明原告包春景所受伤害被鉴定为10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990元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佟好斯巴拉与赵冬月系夫妻关系,原告包春景系二人的第三子及被告包春景与包雨辰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佟好斯巴拉、赵冬月、包雨辰的出生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通辽市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枚、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枚因科左中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的遗嘱,且原告包春景未能提供此次检查的明细及诊断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收据1枚,证明原告包春景已收到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院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包春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已收到垫付的医疗费,但不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减掉,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用已垫付的医疗费去冲抵。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包春景收到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包春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吉J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5A**号麟强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杨国坤驾驶的红太阳牌电动车三轮车(车内乘坐:梁佳勇、包春景)相撞,致包春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包春景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右侧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擦伤。原告包春景所受伤害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左公交认定(〔2018〕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杨国坤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12时00分至2018年12月26日12时00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杨国坤驾驶的红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人员包春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国坤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是雇主,被告彭某某是雇员,且被告陈某某未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包春景要求被告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结合其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机构的专用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包春景医疗费损失为18028.60元;原告包春景主张的费用既有《2017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也有《2018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该案开庭审理时《2018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出台,且事故发生在2018年,故本院按《2018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一予以支持,但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告包春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故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包春景共住院54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关于其护理费,计为5745.60元(106.40元/天×54天);关于包雨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2509.20元(22744元×11年×10%÷2人);关于赵冬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790.70元(22744元×5年(70周岁-65周岁)×10%÷3人);关于佟浩斯巴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790.70元(22744元×5年×10%÷3人);关于其残疾赔偿金,计为71340元(35670元×20年×10%);关于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关于其误工费,原告包春景因伤致残,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65天(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日),按照其主张,误工费计为18194.13元(105元/天×54天+112.83元/天×111天);关于其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计为99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2788.93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彭某某是雇员,被告陈某某是雇主,且被告陈某某未予以认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春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包春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788.93元〔142788.93元(原告包春景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上各项费用总和)-120000元-5000元(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包春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69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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