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曼玲,女,1938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苇培,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叶森宇,男,1994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芳(系被告叶森宇的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叶苇豪,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叶梓毅,男,2002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孙燕(系被告叶梓毅的母亲),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哈尔滨路XXX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九龙路XXX弄XXX号。
被告:叶苇迪,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包曼玲与被告叶苇培、叶森宇、叶苇豪、叶梓毅、叶苇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梁超伦、被告叶苇迪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叶苇培、被告叶森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芳、被告叶苇豪、被告叶梓毅的法定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婚后生育四子,即案外人叶苇斐、被告叶苇培、叶苇豪、叶苇迪,被告叶苇培与被告叶森宇系父子,被告叶苇豪与被告叶梓毅系父子。原告系原本市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安路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于2018年6月23日签约动迁,当时原告、被告叶苇培、叶森宇、叶梓毅、叶苇迪五人户口在西安路房屋中,共获动迁安置款3,527,748元、奖励费254,417.79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和除被告叶苇豪在内的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叶苇豪原居住的本市虹口区哈尔滨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哈尔滨路房屋)在西安路房屋动迁后一个月内亦动迁,被告叶苇豪、叶梓毅享受了哈尔滨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约300余万元,且哈尔滨路房屋系原告丈夫单位福利分房,一直在被告叶苇豪名下,并由其出租获取租金至动迁。西安路房屋动迁之前原告委托被告叶苇培签订动迁协议、领取动迁款。因被告叶苇豪隐瞒哈尔滨路房屋动迁的情况,被告叶苇培基于被告叶苇豪一家尚未享受动迁安置、居住相对困难,故将大部分动迁款项共275万元用于购置本市浦东新区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苇豪名下。此外,被告叶苇培、叶森宇共取得动迁利益80万元,被告叶苇迪取得动迁利益25万元。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理,原告系老年人,被告叶苇迪系XXX残疾,均系需要特殊照顾之人群,现原告与被告叶苇迪在动迁中的利益受损严重。
被告叶苇培、叶苇迪共同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森宇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苇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西安路房屋动迁和系争房屋的购买都是原告和被告叶苇培办理的,只在需要被告叶苇豪配合签字时才通知被告叶苇豪,其他事情被告叶苇豪都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叶苇培也不让被告叶苇豪参与。剩余的动迁款的分配也是原告和被告叶苇培决定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苇豪名下是之前原告口头承诺的。原告与被告叶苇迪搬到本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后,被告叶苇培说自己工作忙、家住宝山,故一直由被告叶苇豪对原告和被告叶苇迪进行照顾。因此原告一直说等西安路房屋动迁后买房子,买在博山路附近,这样方便被告叶苇豪照顾他们。2018年3月被告叶苇豪被查出结肠癌中晚期,后进行手术治疗,尚在康复中,但生病期间被告叶苇豪仍坚持照顾原告及被告叶苇迪。但因身体没有以前好,可能原告觉得被告叶苇豪无法照顾他们了,因此想将系争房屋收回。哈尔滨路房屋动迁的事情,被告叶苇培一直是知晓的,不存在被告叶苇豪隐瞒的情况。
被告叶梓毅辩称,认可被告叶苇豪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叶苇培、叶苇豪、叶苇迪的母亲。2018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西安路房屋之征收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动迁安置可获得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等在内的各类款项共计3,527,748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西安路房屋动迁除获得上述3,527,748元外,另获得奖励费254,417.79元,即共获得各类动迁款3,782,165.79元;动迁款由原告和被告叶苇培共同领取,后由被告叶苇培负责保管。
2018年8月,被告叶苇培作为购买方,在居间方居间下与案外人就某某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购买价268万元,并约定买方支付打包价275万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叶苇豪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就某某系争房屋签订了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叶苇豪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200万元。2018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叶苇豪个人名下。审理中,被告叶苇培称,系争房屋的购买价为268万元,7万元系中介费,网签版合同价款200万元系为了省税费而由中介做低了成交价。被告叶苇豪表示对此不知情,从看房、签订居间协议到最后买房全部都由被告叶苇培负责处理。
审理中,关于动迁款如何分割,各方表述不一。原告表示其没有参与过动迁款分割的协商。被告叶苇培表示在2018年7月底左右其与被告叶苇豪商量过,决定其中275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叶苇培获得80万元,剩余动迁款加上利息一共凑了25万元给被告叶苇迪,没有考虑原告的份额,给被告叶苇迪的25万元目前由被告叶苇培保管控制。被告叶苇豪表示在2018年6月开过家庭会议,有原告、被告叶苇培和被告叶苇豪三人参加,商量后决定为被告叶苇豪在博山路附近购买一套房屋,方便被告叶苇豪照顾原告和被告叶苇迪,剩余的钱款由被告叶苇培和叶苇迪分掉,原告不要份额,只要求被告叶苇豪经常照顾原告和被告叶苇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残疾人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见,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叶苇豪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叶苇豪一人名下,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即使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来源于西安路房屋的动迁款,因西安路房屋动迁为货币安置,原告若认为西安路房屋的动迁款未进行分割或分割不当,可另案起诉,但原告无权直接对系争房屋主张产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曼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5元(已由原告包曼玲预缴),减半收取计13,352.50元,由原告包曼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