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8********,哈萨克族,大专文化程度,昌吉州**开发区辅警,出生地新疆阜康市,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乡**园**号,现住阜康市**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和朋友何某在阜康市特纳格尔街**火锅店一起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新A*****小型轿车由**牛肉面馆停车场到阜华景源小区行至文博路水榭花都小区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撞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护栏受损,被阳光花园警务站巡逻执勤人员查获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包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4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三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劲
(院印)
2021年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870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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