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7********,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包某某利用手机微信(微信名“萤某某”,微信号wxid_v1fk2f407i****)组建微信群(群名称为“花某某”的80人群),在群内提供缅甸国“字花”赌博题目及提示,并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后将所接受的投注与上家李某某(另处,微信名“夏某某”,微信号LHMLDB1314****)进行转账结算,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截止案发共接受28人微信投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赵某某、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以及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智能手机传输赌博数据,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12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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