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大同市阳高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在大同市平城区文兴路大同卫校西侧马路边,用五菱汽车钥匙捅开被害人郑某某在该路边的白色长安奥拓汽车(车牌晋B****6)门锁及电门,将车开至文兴路大同二中西侧遗弃在便道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4391元。后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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