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甲,男,回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捕在逃。201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原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开除党籍。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乙,男,回族,文盲,原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开除党籍。农民。曾系祁连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发春,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回族,文盲,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好银,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5日因病被我院取保候审。
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宁、央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被告人包某乙的辩护人刘发春及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刘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和冶某某(已判刑)为谋取利益到祁连县峨堡镇二道沟猎捕雪鸡,期间用自制的塑料绳扣子猎捕雪鸡3只。11月18日包某甲和冶某某骑包某甲的一辆黑色天马摩托车再次到峨堡镇二道沟猎捕雪鸡3只。11月19日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包某甲的帮助下用自制的塑料绳扣子猎捕雪鸡6只。后包某甲、冶某某、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五人一起共同猎捕雪鸡7只。11月28日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在上山侦查时,包某甲逃跑,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冶某某被先后抓获,公安干警缴获雪鸡死体19只。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在逃)相互联系商议到青海省天峻县猎捕野生动物。后五人携带一支运动步枪(该枪系韩某乙所有)、一支步枪、子弹、捕猎绳扣,雇上被告人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与包某乙一起驾车到天峻县苏里乡。1月8日到达苏里后,包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六被告人下好帐房后韩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五被告人将4头野牦牛剥皮后将肉卸开。次日晚韩某甲与包某乙开车将捕杀的4头野牦牛肉拉回祁连放到韩某甲家。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继续在苏里猎捕野生动物,期间共抓获21只雪鸡,并由包某甲持枪捕杀2只岩羊、1头野牦牛,苟某某持枪捕杀2只岩羊。1月13日早韩某甲、包某乙驾车前往打猎地点。当晚六被告人将猎捕的21只雪鸡、1头野牦牛、4只岩羊装车拉往祁连返回。在行驶至祁连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时,被巡查的祁连县公安干警查获,韩某甲被现场抓获。包某乙经公安干警喊话未再逃跑,被抓获。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当晚逃离现场,于次日在一牧民帐房内抓获,苟某某在逃。公安机关在当场扣押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上查获捕猎绳扣3个,野牦牛胴体1头,岩羊胴体4只,雪鸡死体21只,望远镜2个。在被告人逃跑河道查获步枪一支,在被告人韩某乙的指认下扣押被告人韩某乙藏匿的运动步枪一支、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50发;从包某甲身上扣押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54发,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子弹8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装有野牦牛肉块的编织袋9袋半。
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中扣押的两支枪状物均能击发成功,为枪支;8颗子弹符合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104发子弹符合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扣押的112发子弹均系制式枪弹的事实。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包某乙车中扣押的4只疑似岩羊胴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岩羊,疑似野牦牛胴体1头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疑似雪鸡死体21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雪鸡(暗腹雪鸡);从韩某甲家中扣押的疑似野生动物肉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冶某某捕杀的动物为雪鸡,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五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意见和部分村民联名称,五被告人平时表现好,与邻居相处和睦,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在祁连县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巡查时发现一辆白色皮卡车,在对其示意停车时,该车驶过公安干警设置的路障后加速前行大约300米左右,因该车车胎被路障破坏无法行驶,被迫停车,停车后车内嫌疑人下车逃跑。公安干警及时追赶抓获2人(包某乙、韩某甲),其余4人(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继续逃跑。当日早10时许,公安干警将其中3名嫌疑人(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抓获,并追缴运动步枪一支,子弹112发,另1人(苟某某)在逃下落不明。经对抓获的5人讯问,除包某乙外,其余嫌疑人均对非法持枪猎杀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指认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现场指认了在天峻县苏里乡尕河村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场方位、概貌的事实。
3、辨认在逃人员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包某乙、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辨认祁连县八宝镇冰沟村村民苟某某为2015年1月14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干警查获时逃跑的同案嫌疑人的事实。
4、辨认藏匿枪支地点笔录、视听资料、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乙被抓获后对其在逃跑途中藏匿枪支、弹药的地点及藏匿的枪支、弹药进行辨认的事实。
5、提取枪支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后,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在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黑河河道搜寻后发现一装有一把已经被拆卸的枣红色步枪的黄色纤维袋并进行提取的事实。
6、扣押枪支、弹药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韩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乙藏匿的运动步枪一支、子弹50发;从包某甲身上扣押运动枪弹54发,步枪子弹8发的事实。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车辆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装有疑似野牦牛肉块的编织袋9袋半;在被告人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查获并扣押疑似雪鸡21只,装有疑似野生动物岩羊胴体4只,疑似野牦牛胴体1头,捕猎绳扣3个,望远镜2个;扣押被告人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一辆的事实。
8、搜查物品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及其车辆货箱内物品,被告人包某乙、韩某甲对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查获并扣押的疑似雪鸡21只,装有疑似岩羊胴体4只,疑似野牦牛胴体1头,捕猎绳扣3个,望远镜2个进行辨认的事实。
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扣押的两支枪状物均能击发成功,为枪支;8颗子弹符合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104发子弹符合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扣押的112发子弹均系制式枪弹的事实。
10、提取检材记录、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包某乙车中扣押的疑似岩羊胴体4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岩羊,疑似野牦牛胴体1头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疑似雪鸡死体21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雪鸡(暗腹雪鸡);从家中扣押的疑似野生动物肉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
11、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祁连县公安局民警将本案扣押的岩羊、野牦牛肉块、雪鸡、疑似野生动物骨头移交给有关部门建议销毁的事实。
12、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肃勒乡尕河村”与“苏里乡尕河村”为同一地点;“包撒哥”系包某乙、“包意麻”系包某甲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乙出生于1962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60年5月10日,被告人包某甲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乙出生于1976年1月10日,被告人祁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20日的事实。
14、枪支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祁某某在10张不同枪支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两支涉案枪支,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在10张不同枪支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一支涉案枪支的事实。
15、批准逮捕决定书、祁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某甲2013年12月31日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捕在逃的事实。
16、关于对被告人包某乙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及批复证实:被告人包某乙系祁连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祁连县公安局提请祁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对被告人包某乙刑事拘留的事实。
17、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相互联系商议到青海省天峻县猎捕野生动物。后五人携带一支小口径步枪(该枪系韩某乙所有)、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捕猎绳扣,雇上被告人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与包某乙一起驾车到天峻县苏里乡。1月8日到达苏里后,包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六被告人下好帐房后韩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五被告人将4头野牦牛剥皮后将肉卸开。次日晚韩某甲与包某乙开车将捕杀的4头野牦牛拉回祁连放到韩某甲家。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继续在苏里猎捕野生动物,期间共抓获21只雪鸡、4只岩羊、1头野牦牛。1月13日早韩某甲、包某乙驾车到达被告人打猎的地点。当晚六被告人将猎捕的21只雪鸡、1头野牦牛、4只岩羊装车拉回祁连。在行驶至祁连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时,被巡查的祁连县公安干警查获,韩某甲被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在当场扣押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上查获捕猎绳扣3个,野牦牛胴体1头,岩羊胴体4只,雪鸡死体21只,望远镜2个。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韩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装有野牦牛肉块的编织袋9袋半。
18、被告人韩某乙、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5人相互联系商议到青海省天峻县猎捕野生动物。后五人携带一支小口径步枪(该枪系韩某乙所有)、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捕猎绳扣,与包某乙一起驾驶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到天峻县苏里乡。1月8日到达苏里后,包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六人下好帐房后韩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五人将4头野牦牛剥皮后将肉卸开。次日晚韩某甲与包某乙开车将捕杀的4头野牦牛肉拉回祁连放到韩某甲家。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继续在苏里猎捕野生动物,期间共抓获21只雪鸡,并由包某甲持枪捕杀2只岩羊、1头野牦牛,苟某某持枪捕杀2只岩羊。1月13日早韩某甲、包某乙驾车到达被告人打猎的地点。当晚六被告人将猎捕的21只雪鸡、1头野牦牛、4只岩羊装车拉回祁连。在行驶至祁连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时,被巡查的祁连县公安干警查获。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逃离现场,于次日在一牧民帐房内抓获。公安机关在当场扣押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上查获捕猎绳扣3个,野牦牛胴体1头,岩羊胴体4只,雪鸡死体21只,望远镜2个。在被告人韩某乙的指认下扣押被告人韩某乙藏匿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50发的事实。
19、被告人包某甲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及嫌疑人苟某某相互联系商议到青海省天峻县猎捕野生动物。后五人携带一支小口径步枪(该枪系韩某乙所有)、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捕猎绳扣,雇上被告人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与包某乙一起驾车到天峻县苏里乡。1月8日到达苏里后,包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六被告人下好帐房后韩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五被告人将4头野牦牛剥皮后将肉卸开。次日晚韩某甲与包某乙开车将捕杀的4头野牦牛拉回祁连放到韩某甲家。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继续在苏里猎捕野生动物,期间共抓获21只雪鸡,并由包某甲持枪捕杀2只岩羊、1头野牦牛,苟某某持枪捕杀2只岩羊。1月13日早韩某甲、包某乙驾车到达被告人打猎的地点。当晚六被告人将猎捕的21只雪鸡、1头野牦牛、4只岩羊装车拉回祁连。在行驶至祁连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时,被巡查的祁连县公安干警查获。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在一牧民帐房内被抓获,苟某某在逃。公安机关在当场扣押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上查获捕猎绳扣3个,野牦牛胴体1头,岩羊胴体4只,雪鸡死体21只,望远镜2个。从包某甲身上扣押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54发,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子弹8发。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和被告人冶某某(已判刑)为谋取利益到祁连县峨堡镇二道沟猎捕雪鸡,期间用自制的塑料绳扣子猎捕雪鸡3只。同年11月18日包某甲和被告人冶某某骑包某甲的一辆黑色天马摩托车再次到峨堡镇二道沟猎捕雪鸡3只。11月19日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在包某甲的帮助下用自制的塑料绳扣子猎捕雪鸡6只。后包某甲、冶某某、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五人一起共同猎捕雪鸡7只。11月28日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在上山侦查时,包某甲逃跑,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冶某某先后被抓获,公安干警缴获雪鸡19只的事实。
20、被告人包某乙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韩某甲雇佣包某乙驾驶包某乙的白色东风日产皮卡车去了天峻县苏里乡。1月8日到达苏里后,包某甲捕杀2头野牦牛。六被告人下好帐房后韩某甲捕杀2头野牦牛。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五被告人将4头野牦牛剥皮后将肉卸开。次日晚韩某甲与包某乙开车将捕杀的4头野牦牛拉回祁连放到韩某甲家。1月13日早韩某甲、包某乙驾车到达被告人打猎的地点。当晚六人将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装车返回祁连。途中行至祁连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时,被巡查的祁连县公安干警查获。包某乙下车逃跑时被公安干警喊话制止并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共同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5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4只、雪鸡21只;被告人包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雪鸡19只;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猎杀大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的8颗子弹符合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104发子弹符合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持有的军用子弹未达到二十发以上,其他非军用子弹未达到二百发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持枪捕杀野牦牛、岩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乙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提供交通工具,进行接送、运输,作用较大,且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查获现场有机会逃跑而未逃跑,在被公安干警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主动交代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第一次捕杀野牦牛后拉至家中藏匿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符合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可视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祁某某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包某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乙、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乙、祁某某亲属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韩某乙亲属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祁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乙无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扣押的步枪一支、运动步枪一支、捕猎绳扣三个、望远镜三个、通讯工具手机五部、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包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包某乙犯非法杀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四、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依法扣押的步枪一支、运动步枪一支、子弹112发、捕猎绳扣三个、望远镜三个、通讯工具手机五部、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一辆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包某甲和冶某某(已判刑)在祁连县峨堡镇二道沟猎捕雪鸡3只。同年11月18日包某甲和冶某某再次在峨堡镇二道沟猎捕雪鸡3只。次日,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三人均判刑)在包某甲的帮助下用自制的塑料绳扣子猎捕雪鸡6只。后包某甲、冶某某、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五人一起共同猎捕雪鸡7只。同年11月28日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在上山侦查时,包某甲逃跑,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冶某某先后被抓获。公安干警缴获雪鸡19只。案发后包某甲批捕在逃。
2015年1月7日上诉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在逃)相互联系商议到青海省天峻县猎捕野生动物。后六人携带一支运动步枪(该枪系韩某乙所有)、一支步枪和子弹、捕猎绳扣,乘坐包某乙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前往天峻县苏里乡。1月8日到达苏里一山沟后,当时包某甲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六人下好帐房后韩某甲又持枪捕杀2头野牦牛。韩某甲、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五被告人将4头野牦牛剥皮后将肉卸开,分装在编织袋中。次日晚韩某甲与包某乙开车将捕杀的4头野牦牛肉拉回祁连放到韩某甲家。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苟某某继续在苏里地区猎捕野生动物,期间共捕获21只雪鸡,并由包某甲持枪捕杀2只岩羊、1头野牦牛,苟某某持枪捕杀2只岩羊。1月13日早韩某甲、包某乙驾车再次前往打猎地点。当晚六人将猎捕的21只雪鸡死体、1头野牦牛胴体、4只岩羊胴体装车拉回祁连。途中行驶至祁连野牛沟边麻村野马嘴二尕公路116公里附近时,被巡查的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干警查获。韩某甲被现场抓获。包某乙下车逃跑中被公安干警喊话制止并抓获。包某甲、韩某乙、祁某某当晚逃离现场,于次日在一牧民帐房内被抓获。苟某某在逃。公安机关在当场扣押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上查获捕猎绳扣3个,野牦牛胴体1头,岩羊胴体4只,雪鸡死体21只,望远镜2个。在上诉人逃跑的河道查获藏匿的枣红色半自动步枪一支,在上诉人韩某乙的指认下予以扣押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50发;从包某甲身上扣押国产制式5.6mm运动枪弹54发,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子弹8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装有野牦牛肉块的编织袋9袋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包某乙车中扣押的4只疑似岩羊胴体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岩羊,疑似野牦牛胴体1头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疑似雪鸡死体21只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雪鸡(暗腹雪鸡);从韩某甲家中扣押的疑似野生动物肉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马某某、冶某某捕杀的动物为雪鸡,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指认视听资料、辨认在逃人员笔录、辨认藏匿枪支地点笔录、视听资料、照片、提取枪支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扣押枪支、弹药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车辆信息表、搜查物品辨认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提取检材记录、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移交物品清单、祁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枪支辨认笔录、照片、批准逮捕决定书、祁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对上诉人包某乙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及批复、上诉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及二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且五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甲提出的“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案件的调查和侦破有积极作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猎杀野生动物时,使用的枪支系同案犯苟某某持有的,如果没有同案犯持有枪支,自己没有机会接触到枪支,自己并非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人员,一审没有区分;2013年11月份只抓了9只雪鸡而不是判决书所列19只雪鸡,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包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案件的调查和侦破有积极作用,一审已予认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包某甲在2013年就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捕在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本案中,上诉人包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同案犯的枪支,积极主动实施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牦牛、岩羊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认定,不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祁连县(2014)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庭审中质证情况证实:2013年11月28日祁连县森林公安干警在祁连县峨堡镇二道沟侦查中抓获包某丙等人时,包某甲逃跑,包某甲在这次犯罪中自己直接猎捕了9只雪鸡,同时帮助他人共同猎捕10只雪鸡,且有缴获19只雪鸡的事实为证。故涉及该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提出的“案发后没有拒捕;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对案件的调查和侦破有积极作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猎杀野生动物时,使用的枪支系同案犯持有的,如果没有同案犯持有枪支,自己没有机会接触到枪支,自己并非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人员,一审没有区分自己猎捕的不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牦牛,而是当地常见的杂交牦牛。且自己年龄过大,希望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的上诉。经查,一审判决对韩某甲在案发现场没有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按自首认定。且认罪态度好,对案件的调查和侦破有积极作用,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已依法从轻处罚,因而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同案犯的枪支,积极主动参与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牦牛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认定。自己年龄过大,依法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被雇佣去挣运费,没有参与猎捕行为,主观恶性轻;一审量刑比其他构成两个罪名的上诉人的量刑更重;本案一审没有区分主从犯,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上诉人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未考虑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本案中,各上诉人经过事先预谋、联络,并进行分工,于2015年1月7日由包某乙驾驶自己的青C36838号白色皮卡车,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前往天峻县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某乙虽未直接实施猎杀野生动物的具体行为,但对其他上诉人猎捕野生动物的主要事实是明知的,且参与了运输、后勤服务等共同犯罪的辅助性工作。因此,只是被雇佣去挣运费,没有参与猎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查,上诉人包某乙归案后,一审虽缴纳了罚金,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狡辩,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庭审中虽自愿认罪,但避重就轻,否认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就态度方面的情节不能从轻处罚。因此确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包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此次犯罪中包某乙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审没有区分主从犯,与认定事实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实施了猎捕雪鸡的行为,自己没有参与猎捕野牦牛的行为,与包某甲、韩某甲、苟某某猎捕野牦牛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但没有按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量刑;一审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未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韩某乙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商议后前往天峻猎杀野生动物,自己直接猎杀雪鸡3只。积极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对猎杀的野牦牛剥皮、卸肉,甚至用刀宰杀其中一头枪击后未死的野牦牛,主客观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系本案的共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由于此情节一审予以确认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也在事实方面予以认定,因此,其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韩某乙系枪支所有人且提供给共同作案人猎杀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一审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自己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己身患疾病、妻子也身患重病,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一审已予认定。自己身患疾病、妻子也身患重病,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虽认定祁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但量刑时未按从犯量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包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均提出的所猎杀的牦牛系当地杂交野牦牛,不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上诉理由,因国家林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DNA检验报告在案佐证,加之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包某甲缴纳罚金一万元;韩某甲缴纳罚金三千元;包某乙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韩某乙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祁某某缴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共同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野牦牛5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4只、雪鸡21只;包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雪鸡19只;包某甲、韩某甲、包某乙、韩某乙、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所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牦牛、雪鸡的数量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应予严惩。在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包某甲是犯意的提出者,且系具体猎杀野生动物行为结果的主要实施者,系本案主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虽不及包某甲,但也是猎杀野牦牛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捕杀野生动物,系本案主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包某乙参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性作用,系本案从犯,包某乙与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出庭检察员关于包某乙系辅助性从犯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但案发后,包某乙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隐瞒犯罪行为,反复狡辩,试图逃避法律制裁,属认罪态度不好,故不予减轻处罚,仅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应予减轻处罚。同时韩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五名上诉人亲属积极协助缴纳罚金,对各上诉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包某甲、韩某甲在实施猎捕行为时,临时才持有枪支,其持枪的目的、行为结果均为狩猎,且枪支的真正持有人也是本案共犯。结合本案,包某甲、韩某甲持枪的行为与目的符合刑法关于牵连犯的条件和特征。刑法总则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从重处罚。故一审对包某甲、韩某甲认定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犯罪数罪并罚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对五名上诉人附加刑的使用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对上诉人包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的定罪、量刑、罚金部分;对上诉人韩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3000元)的定罪、量刑、罚金部分;对上诉人包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处罚金15000万元(罚金已缴纳)的定罪及罚金部分;对上诉人韩某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处罚金10000元(缴纳罚金3000元)的定罪及罚金部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祁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的定罪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对上诉人包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量刑部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韩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量刑部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包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韩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祁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包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韩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包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韩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原判刑期三年合并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祁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尹发宏 审判员 赵晓英
书记员:张启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