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毓祎,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秀珍,女,1960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曹秀英,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吴震宇,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杰。
原告包毓祎诉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毓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毓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秀珍、曹秀英的母亲曹月珍在2013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月珍将系争房屋以6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3年2月24日,曹月珍去世,被告吴震宇是曹月珍的代位继承人。因被告不配合过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其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本案系争房屋之大产权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第三人愿意配合法院之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相关协助过户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系争房屋为曹月珍拆迁安置取得。2013年1月8日,原告、李荣作为买受人(乙方),曹月珍作为出卖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支付60万元,甲方于2013年1月8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在房屋交易限制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或甲方接到乙方过户通知后十日内,甲方应当配合乙方一同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需交纳的所有交易契税、印花税等税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在过渡期内,本协议当事一方去世的,则去世一方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支付了房款60万元。2013年2月24日,曹月珍死亡。
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
另查,被告曹秀珍、曹秀英系姐妹关系,其父母胡金海(1995年5月5日死亡)、曹月珍共生育一子三某,子:曹卫康(2006年3月9日死亡,未婚),女:曹爱琴、曹秀英、曹秀珍。曹爱琴于1996年离婚,2015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吴震宇系曹爱琴之子。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李荣为夫妻关系,并提供了李荣出具的一份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将姓名登记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转账凭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1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声明、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为曹月珍拆迁安置取得,曹月珍在小产证办理前已死亡,系争房屋应登记在曹月珍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名下。同时,系争房屋在曹月珍在世时已出售给原告,目前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原告要求曹月珍法定继承人在办理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手续,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协助;
二、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包毓祎办理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包毓祎名下的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全部由原告包毓祎承担。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秀珍、曹秀英、吴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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