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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包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系被告包永生儿子),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包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包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被告包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李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永生返还其已经领取的属于包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647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包永生达成房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38178元,此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1981年原、被告分家时,将父母的遗产三间房平分给原告和被告,每人各得一间半,现在把原告一间半房也拆了,赔偿款也让被告包永生领取了,要求被告包永生返还其已经领取的属于包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64787.5元。
包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征用的是属于答辩人的房屋及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被征用房屋及宅基地既不是答辩人与原告父母的遗产,也不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征用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是赤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为答辩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予以确权,证书号为:赤土集用(2001)字第1807163号,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的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答辩人要求返还房屋赔偿款没有任何道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1988年大沟门村宅基地登记表,系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对户主为包永生、包某某的宅基地进行的登记审批,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韩殿国、王某、包某1、包某2的证言及录像光盘,经本院向王某和包某1核实其证言,对王某和包某1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2011年1月19日的分家证明,该证明系分家公证人王某、包某1、包某2签字,与王某、包某1的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提交的大沟门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大沟门村包永生及包某某宅基地登记情况的说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包某某与包永生系兄弟关系,在父母相继去世后,1981年,在王某、包某1和包某2的见证下,包某某和包永生分家,外债平分,每人4000元;财产平分,三间瓦房每人1.5间,院子西半部分为包某某,院子东半部分为包永生。1988年大沟门村宅基地登记表中户主姓名为包某某、包永生。2001年包永生独自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包某某将户口从赤城县东卯镇大沟门村迁至赤城县茨营子乡。2014年5月19日,因修建张唐铁路,该宗宅基地上的三间旧房连同包永生儿子包建新所建的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外正房三间被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资金总计438178元。另查,2017年9月6日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大沟门村包永生及包某某宅基地登记情况的说明中显示:包永生所办的新证,在地籍档案中只有《赤城县集体建设用地发证表》,无任何关于土地变更的书面证明材料,所以对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包某某独有,应该以1987年的登记为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仍为包永生及包某某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分家公证人及大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证实1981年包某某与包永生分家时包某某分得赤城县东卯镇大沟门村诉争宅基地的西半部分及1.5间瓦房,在1988年经赤城县东卯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核准户主姓名为包永生、包某某。包永生未提供证据证实2001年其独自取得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包某某对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且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大沟门村包永生及包某某宅基地登记情况的说明亦认定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仍为包永生及包某某共同所有,因此包某某仍然拥有分家时分得的1.5间旧房及一半院落。在该宗宅基地及房屋因修建张唐铁路被征收后,包某某享有分予其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金。按照张唐铁路大沟门段房屋建筑物赔偿明细表及红线内拆迁资金明细表显示,包某某应得到的征地补偿为:
1.正房1.5间,计30982.5元(61965元÷2)。
2.土炕1盘,计475元(950元÷2)。
3.灶台1个,190元。
4.院墙14米,计3360元(6720元÷2)。
5.菜窖0.5个,计380元(760元÷2)。
6.搬迁费950元(1900元÷2)。
7.过渡安置费1900元(3800元÷2)。
8.宅基地补偿22500元(45000元÷2)。
9.宅基地超出部分补偿2267.5元(4535元÷2)。
10.漏项补偿8480元(16960元÷2)。
11.新建房屋补偿,该补偿为房屋新建的补偿,该宅基地上一共有正房三间、外正房三间、东房三间、西方三间,其中,正房三间的补偿价格为61965元,该宗宅基地所有房屋的补偿为170595元,三间正房的补偿在宅基地所有房屋的补偿中占比36%,故三间正房应获得的新建房屋补贴为168000×36%计60480元,包某某应得到的新建房屋补偿为30240元(60480元÷2)。以上共计101725元。
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余土炕、灶台、菜窖、是属于其分家分得的1.5间旧房内的,故其对上述其余土炕、灶台、菜窖的补偿不予支持。该赔偿款已经被包永生领取,包永生应当将取得的属于包某某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包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某某拆迁补偿费101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包永生2334负担,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汤 俊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曹克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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