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泓斌,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顺守(上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杜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泓斌与被告顺守(上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泓斌、被告顺守(上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5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13,8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微信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帅提出离职;被告于2019年8月中下旬才给原告办理完退工手续,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入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诉请1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并扣除了2个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460元;诉请3为一个月上海市失业保险金标准1,815元,加上新单位月工资标准12,000元计算。
被告顺守(上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关于诉请1,被告同意按照7,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和6月多次请假,原告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为730元,以上费用在工资中扣除;关于诉请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诉请3,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使被告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损失,也应从2019年7月6日计算,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金有关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因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履行了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后岗位调整为跟单,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上岗合约书》,约定原告月工资为岗位工资4,000元,另加绩效工资3,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帅提出离职,具体如下:“杜老板,我辞职了,这段时间,非常感谢,我这几天不去公司了,给我点时间去面试吧。”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2,5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3.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延误办理退工经济损失13,81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25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6,827.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因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1,875.5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履行了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二项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员工余科琦的书面证人证言、个人声明,证明原告上班不需要打卡考勤。被告对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处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员工必须打卡考勤。2.原告车辆ETC通信记录,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18点30分。3.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确认因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故未及时发放2019年5月和6月的工资。4.上海景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证明原告找到了新工作,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导致原告无法入职,系诉请三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无法入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5月至6月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其上显示:2019年5月8日、5月9日、6月7日、6月12日、6月18日及6月19日全天无打卡记录;5月23日、5月24日、5月28日、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和6月20日仅有上班或下班一次打卡记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请事假3.5天,分别是2019年5月8日和5月9日全天,5月23日、5月24日、5月28日请假各半天。2019年6月仅出勤7.5天,出勤天数分别为6月3日、6月4日半天、6月5日半天、6月6日、6月10日半天、6月11日半天,6月13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0日半天,其余都请事假。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可2019年5月请事假3.5天,但称2019年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各半天均在外工作,6月出勤天数应为9.5天。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2019年5月请事假3.5天,2019年6月仅出勤7.5天。原告称2019年6月出勤9.5天,其称2019年6月4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系在外工作,并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及ETC车辆通行记录用以证明,但该书面证人证言未获被告认可,其亦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而ETC车辆通行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在上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请事假3.5天,2019年6月出勤天数为7.5天。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6,827.36元”未低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超出6,827.3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20日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帅提出离职,但并未提及离职原因,故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13,815元。被告抗辩称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误办理退工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首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并于2019年8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其次,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公司盖章的入职通知用以证明其于2019年8月1日起入职新公司,试用期月薪12,000元,并要求该月以12,000元的标准计算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能入职新公司的原因系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故原告以12,000元的标准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最后,按照《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2,341.94元(计算方式:1,815元÷31天×26天+1,815元÷31天×14天)。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守(上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泓斌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6,827.36元(已履行);
二、被告顺守(上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包泓斌支付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2,341.94元(已履行1,875.50元);
三、原告包泓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包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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