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洋洋,男,200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洋洋与被告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4.0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16号线惠南东站处,被告王海涛驾驶牌号为皖B0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海涛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进行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其已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3,815元。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9年5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包洋洋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海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核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天和50元/天标准计算,分别确认900元和1,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4057号裁决书和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了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现原告按2,48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确认该项损失为7,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海涛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合计19,074.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洋洋19,074.03元;
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洋洋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洋洋负担35元,被告王海涛负担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