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海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海娟,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瑾(第一被告),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海娟诉被告许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许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43.26元(包括前臂悬带)、护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天)、残疾赔偿金86,538元、误工费22,800元(按每月3,80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4,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6,991.26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3,894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15年乘以0.1)、护理费变更为8,47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105天)。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华科路路口南约5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许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按票据计算且扣除非医保部分。前臂悬带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认可农业标准计算15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462.24元,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天,花费护工费720元,另购买前臂悬带花费480元。2018年5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海娟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务协议书1份、企业信息1份、工资签收单1份、误工证明1份。第一被告认为没有工资银行流水及缴金记录佐证,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没有每月签收记录,工资签收单应该是事后制作,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且无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和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亦不认可误工。
  2、户口簿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两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其上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产权证为2017年7月办理,不满足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标准,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在事发前确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第二被告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5,942.24元(包括前臂悬带),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93,894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有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计12,1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五、护理费,与护工费一并计算,本院确认为8,64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七、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55,166.2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2,166.2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海娟152,166.24元;
  二、被告许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娟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35元,减半收取计1,836.17元,由原告包海娟负担134.51元,由被告许瑾负担1,7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