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成某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平,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晓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上海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与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被告赵晓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王清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5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请求判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颜某某与俞玉某系夫妻,被告赵晓艺系颜某某之女。三原告通过借款中介平台上海顺瑶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三被告出借款项,中介公司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18年1月,三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愿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房屋抵押、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三笔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颜某某的银行账户,原、被告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0日的,原告可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系一家人,本案借款应视为共同借款行为,被告赵晓艺作为成年人,应明确签署借款合同的含义。本案系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被告赵晓艺未被羁押,也未归还债务,故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债务。三被告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三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实现抵押权。另,如法院认定将被告颜某某提前支付的利息15,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则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从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颜某某辩称:因本被告参与经营的文化交易所平台欠付债权人款项,为清偿债务,故本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向三原告借款。谈论借款事宜时,被告赵晓艺不在场,因中介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俞玉某和赵晓艺签署合同,故本被告让俞玉某和赵晓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赵晓艺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确认本被告收到三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在借款次日本被告即向三原告提前归还了借款利息,还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平台费,故本被告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不足100万元。
被告俞玉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颜某某所借,本被告并不知情,仅因为与颜某某的夫妻关系,故本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并未使用任何借款。2018年2月本被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力偿还款项。
被告赵晓艺辩称:本被告对借款情况不知晓,因为担任公司监事,故被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本被告个人无关,且该借款用于归还公司对他人的欠款,本被告没有使用借款。原告诉请按照2%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原告包某某出资50万元、原告成某初出资30万元、原告唐朋林出资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月利率1.5%;三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房屋作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处分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律师、法院应收各种费用等的抵押;借款采取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按照出借人指定的还款日)的方式,债务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的,有任何一期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取得出借人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1倍作为滞纳金,超过10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公证费用及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实现债权的合理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
2018年2月1日,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分别向颜某某转账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018年2月2日,颜某某向包某某支付7,500元、向成某初支付4,500元、向唐朋林支付3000元。
2018年2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8年5月,三原告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向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500元。
本案审理中,三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俞玉某与颜某某系夫妻,被告赵晓艺系颜某某之女。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玉某、赵晓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二人在以借款人身份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后,应知晓本案系争借款情况及相应法律后果,故即便系争借款转入颜某某一人账户,也不能改变本案系争借款系三被告共同借款的性质。三被告辩称俞玉某、赵晓艺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系被告颜某某个人借款之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系争借款利息为按月支付,但对利息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为“按月支付”,故结合三原告支付出借款项的时间,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在取得借款之日起满一个月支付首期利息,现三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的次日即向三原告支付首期利息,应视作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故三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需扣除该15,000元,即985,000元。
除上述15,000元外,三被告未向三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故现三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但该借款本金应为985,000元,借款利息应以本金98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关于逾期付息滞纳金的相关约定,三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需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息1倍的滞纳金。鉴于三原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故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三被告还应向三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至按月利率2%的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三被告违约拖欠归还利息和本金而引发纠纷,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均系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办理本案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对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四条亦约定“实现债权的合理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三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合法有据。其中,三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法2,500元,有相应费用发票佐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虽有发票佐证,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
为担保本案借款及债权实现费用,被告颜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颜某某主张抵押房产涉及其他权利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涉案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因三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三原告主张就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归还借款本金985,000元;
二、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归还借款利息(以9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归还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9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支付保全担保费2,500元;
五、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支付律师费2万元;
六、如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未按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清偿债务,则原告包某某、成某初、唐朋林可以与被告颜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颜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颜某某、俞玉某、赵晓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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