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燕平,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涛,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霓,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系被告陈霓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包燕平与被告张伟涛、陈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被告张伟涛(系被告陈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伟涛归还借款170万元;2.张伟涛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张伟涛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陈霓对上述张伟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张伟涛、陈霓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拍卖、变卖张伟涛名下位于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与理由:张伟涛、陈霓系夫妻。包燕平通过顺瑶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瑶公司)的介绍向外出借自有闲散资金。2017年4月,包燕平通过顺瑶公司认识张伟涛并向张伟涛出借170万元,张伟涛则同意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7年4月8日,包燕平与张伟涛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房屋抵押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包燕平向张伟涛的银行账户转账170万元,张伟涛亦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包燕平仅收到顺瑶公司员工祝1转某的两个月利息,张伟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陈霓作为张伟涛的妻子,理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包燕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伟涛辩称,张伟涛欠案外人卢某1、郭某1,为了平账,经中间人唐某某介绍,张伟涛认识了顺瑶公司员工祝2和包燕平,并向包燕平借款170万元。2017年4月8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张伟涛先撤销了卢某1、郭2的房产抵押权,再办理了包燕平的房产抵押权,然后包燕平向张伟涛转账170万元。当天,张伟涛被卢某1、郭2等人带至农业银行,张伟涛向卢某1转账51万元,向郭2转账66万元,向唐某某转账127,600元,张伟涛自己仅剩余402,400元。张伟涛向唐某某转账的127,600元包含了涉案17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预付利息68,000元和支付唐某某的手续费。之后张伟涛还向唐某某转账过多笔款项,合计34,000元,系涉案借款170万元的第三个月利息。综上,从涉案借款关系及资金走向来看,张伟涛认为涉案借款170万元系套路贷,应移送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此外,张伟涛已就卢某1、郭2及包燕平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至今均未立案。
陈霓辩称,涉案借款系张伟涛一人操作,陈霓完全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8日,包燕平(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张伟涛(作为借款人简称乙方,同时作为抵押人简称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月利率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为先付息后还本。房地产权利人:张伟涛;房地产坐落: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面积:73.67平方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徐字(2015)第010774号;抵押物价值:陆佰万元整;上述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抵押。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共同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申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并将抵押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正本原件等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3日内共同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费用承担:与本合同及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
2017年4月8日,包燕平分别向张伟涛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70万元。
2017年4月8日,张伟涛收到包燕平的转账170万元后,向卢某1转账51万元,向郭2转账66万元,向唐某某转账127,600元。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沪(2017)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申请人)为包燕平;义务人为张伟涛;坐落于宜山路XXX弄XXX号305;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GB00068FXXXXXXXX;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宗地面积: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数额:1,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
2018年7月4日,张伟涛与包燕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伟涛:“我借了你的170万后,当天,付给中介一笔中介费,以及中介代收的两个月的利息6万8千块。”包燕平:“收到。我是每月收到34,000元。”
此外,包燕平的中信银行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显示:
2017年4月8日,祝1向包燕平的银行账户转账34,000元,备注为“张伟涛4月利息”。
2017年5月10日,祝1向包燕平的银行账户转账34,000元,备注为“张伟涛5月利息”。
2017年6月12日,祝1向包燕平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备注为“张伟涛”。
2017年7月3日,李某向包燕平的银行账户转账24,000元,无备注。
另查明,2017年4月8日,甲方包燕平与乙方顺瑶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咨询服务,帮助甲方为合法闲置资金对外提供借款投资,甲方支付咨询费等相关事宜,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甲、乙双方将在投资方面进行紧密的合作,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财务咨询,寻找合适的投资对象,协助甲方对投资对象进行信用评估等,协助甲方与借款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相关文本,并协助办理与借款相关的房屋抵押登记及委托公证等相关手续。甲方委托乙方代收借款方的借款利息和履约保证金,当借款方的利息支付产生逾期时,由乙方负责垫付。本次融资咨询的咨询费全免,借款抵押担保物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等。
再查明,2017年11月,包燕平曾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张伟涛、陈霓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诉请。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2018)沪0104民初230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包燕平的起诉,移送该案至上海市公安局处理。后上海市公安局对该纠纷未予立案,故包燕平再次诉至本院。
此外,张伟涛与陈霓于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
包燕平委托律师代理涉案纠纷,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资咨询合同、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04民初23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包燕平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认可祝1于2017年6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李某于2017年7月3日转账的24,000元,为涉案借款的第三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包燕平和张伟涛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包燕平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证明其已向张伟涛实际交付涉案借款,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张伟涛辩称涉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公安部门亦未对该纠纷予以立案,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张伟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包燕平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包燕平与张伟涛均确认张伟涛通过案外人转某的方式以每月34,000元的标准向包燕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采纳;虽然包燕平主张其于借款当日收到第一个月的利息、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第二个月的利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伟涛于借款当日已向唐某某预付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6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68,000元虽名为预付利息,但仍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处理,只有所谓的第三个月利息34,000元可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本院据此对包燕平主张的利息期间予以调整。因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涉案抵押物,在张伟涛无法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包燕平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包燕平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张伟涛在其与陈霓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包燕平借款170万元,该债务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包燕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包燕平要求陈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燕平借款163.2万元;
二、张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包燕平以163.2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
三、张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燕平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如张伟涛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包燕平有权就上海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包燕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4元,减半收取计12,712元,由张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