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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献军诉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献军,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海荣,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赤城县。

原告包献军诉被告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献军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海荣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包献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有2015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原告给被告打款50万元凭据为证。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现在我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乔海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乔海荣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并有2015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原告给被告打款50万元的凭据做为旁证。为此借款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据为证,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献军借款50万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乔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崔 柳

书记员: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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