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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琦、包瑾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琦,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系包琦配偶),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包瑾,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和,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琦、包瑾与被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都在上海市凤阳路XXX号,该地址属于静安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公证损害责任系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包琦、包瑾主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然而继承权系财产性权益,并不像动产、不动产类财产具备有形存在。相关法律未对此类财产性权益的侵权案件管辖作出特殊的规定。本案公证遗嘱虽然在上海市司法局行政服务中心(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号)形成,但不能就此认为该地系侵权行为发生地,更不能以遗嘱公证申请人的户籍地、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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