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生贤,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莉莉,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娣,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生贤、张莉莉与被告张根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生贤、张莉莉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被告张根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生贤、张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莉莉与张根娣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7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张根娣立即携物品迁出上述房屋,并按实结清迁出之日止的水、电费,将房屋返还原告包生贤、张莉莉;3、判令张根娣按照每月52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起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2009年9月24日,张莉莉与张根娣续签《租房协议》,约定:每月房租320元至拆迁止,张根娣承担厅子间装修费2600元,承担房管所增加房租的增加部分,负责房屋的日常维护及报修,并承诺不转租。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无拆迁信息,且原告他处无房,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房协议,并要求其于2017年12月31日迁出。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收,但至今未迁出,故起诉。
张根娣辩称,双方约定租期至动迁为止,不属于约定不明,动迁随时可能启动。协议约定租金为320元,后被告自愿将房租涨至520元,并出资修缮了系争房屋。被告无处居住,其丈夫虽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三层阁承租人,但该房屋现由其女儿居住,其女儿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精神障碍,无法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租赁系争房屋系为了照顾女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包生贤、张根娣系夫妻关系,系争的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为包生贤租赁的公有房屋。2009年9月24日,张莉莉作为出租人,张根娣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张根娣承租系争房屋直至拆迁止,每月房租320元;厅子间装修费2,600元由张根娣支付;今后若房管所增加房租的增加的部分由张根娣支付;张根娣负责房屋的日常维护及报修;房屋承租期间不转租。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4年1月起张根娣自愿将房租涨至每月520元,现张根娣使用该房至今,费用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8日,包生贤向张根娣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张根娣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迁出系争房屋。张根娣于2017年10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包生贤、张莉莉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包生贤、张莉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愿意补偿张莉莉装修费2,000元,另确认收到张根娣租房押金520元,并自愿抵扣2018年1月份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以动迁为准,租房协议签订时,房屋所在地块并无实质性拆迁事项发生,而动拆迁往往涉及市政工程,是否动迁以及何时动迁均系合同当事人所不能确定,故双方所签租房协议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包生贤于2017年10月28日向张根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张根娣于2017年10月29日收悉,故双方租房协议应于2017年10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张根娣应携物品搬离系争房屋,按实结清水、电费,将房屋交还包生贤、张莉莉。包生贤、张莉莉要求张根娣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法院亦予以支持。现包生贤、张莉莉自愿补偿张根娣房屋装修费用2,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莉莉与被告张根娣于2009年9月24日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7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张根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其物品从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迁出,按实结清迁出之日止的水、电费,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包生贤、张莉莉;
三、被告张根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每月520元的标准向原告包生贤、张莉莉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包生贤、张莉莉应于被告张根娣迁出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张根娣支付补偿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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