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秀英,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秀英与被告张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王芳芳,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9,8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750.8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11元、衣物损500元、营养品费39,512.60元、复印费276元、餐饮费852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沪太路志丹路口处,原告包秀英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斌驾驶的牌号为沪FYXXXX自北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但认为肇事车辆使用性质系租赁,事发时该车处于营运状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54元及商业发票金额4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及0.1的系数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餐饮费、营养品费、复印费均不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张斌在前续诉讼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就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抗辩,该被告表示肇事车辆系由案外人施雷租赁,在施雷离沪期间暂借给其用于上下班通勤,故事发期间并非处于营运状态。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商业险不予理赔,但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时段内肇事车辆系用于营运,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就其损失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自费饮食费54元,医疗费总金额确定为69,818.31元。关于476.88元外购药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损失共计核定为69,341.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5天,该损失确定为19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90天营养期,确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8,750.80元,并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且该金额明显高于市场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结合90天护理期,确定为5,400元。五、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有效的证据以反映其收入情况,故该损失本院不予确定。六、残疾赔偿金,经核实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属城镇地区,故其按城镇标准主张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该费用系为明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九、交通费,原告主张711元,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十、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一、营养品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且于法无据,该损失本院不予确定。十二、复印费,原告主张276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而额外支出,构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十三、餐饮费,原告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定。十四、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999.43元(包括医疗费59,3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及复印费共计6,276元,由被告张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秀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00,999.43元;
二、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秀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276元;
三、原告包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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