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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红妹与邓春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红妹,女,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春芳,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注册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原告包红妹与被告邓春芳,第三人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俊,被告邓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红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保险公司同事,已相识十几年,关系较好,经被告介绍向第三人出借自有资金,由被告持已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借款合同交由原告签署,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出借款项100000元)、同年1月7日(出借款项100000元)分别签署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均为三个月,年利率9%,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素不相识,只认识被告,故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未收到分文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春芳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纪军飞相识,纪军飞称第三人做物流生意,需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除支付年利率9%外,每笔借款另有好处费。原被告原系保险公司同事,已相识十几年,被告便介绍原告向第三人出借资金。被告从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取得已盖有第三人公章的借款合同交给原告签名并确认出借金额,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为防止该公司不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给第三人,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由原告起草,被告抄写,被告并不是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交借款进行担保,在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原告出借的款项交付第三人后,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金仁物流有限公司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向第三人出借自有资金,原告与第三人并不相识,被告将出借人为原告(甲方),借款人为第三人(乙方),并盖有第三人公章的借款合同交给原告签署。2017年1月6日,原告确认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后,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年利率9%,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第三人指定收款专用帐户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指定银行帐户,即案外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帐交付10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到期日及付息日期均为2017年4月6日,利息金额为2250元。2017年1月7日,原告确认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后,在已盖有第三人公章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年利率9%,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第三人指定收款专用帐户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指定银行帐户,即案外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帐交付10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到期日及付息日期均为2017年4月7日,利息金额为225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2017.1.6~2017.1.7做在海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整(三个月),本人对该笔理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海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归还,由本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则本人负责归还本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回借款本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以相同方式出借给第三人共计XXXXXXX元,已按期收回借款700000元的本息,每次均由案外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帐交付。除借款本息外,上述出借的700000元款项及(2018)沪0107民初13610号案件中300000元借款均另有好处费,已由被告个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不表异议,同时表示每笔借款的好处费与借款本息无关,由案外人海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帐给被告,被告个人转帐给原告。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两次共向第三人指定的收款帐户交付2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款通知书、银行转帐凭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被告对此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虽被告否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被告书面表示“做在海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贰拾万元整(三个月)……”,涉案借款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第三人,上述案外人只是第三人指定的收款方,而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同时在担保承诺书中确认,“……如到期海某某(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归还,由本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则本人负责归还本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非上述案外人。同时,被告出具涉案担保承诺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此时原告按2017年1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尚未交付,被告在第三人未出具收款确认书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担保承诺书,与其在抗辩意见中提出的为防止案外人不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给第三人,才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观点不相符。结合原被告陈述的十几年同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素不相识,及签约的过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自愿承担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对象是第三人,故对被告观点,本院实难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红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邓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红妹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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