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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继法与邓雯祯、邓兆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继法,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佼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雯祯,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邓兆贵,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全艳蓉,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包继法与被告邓雯祯、邓兆贵、全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8日,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雯祯、邓兆贵、全艳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东角头南XX号,三被告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实际居住于此。原告表示:双方约定争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合同的格式版本,现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连接点均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本案原、被告对产生争议由虹口区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同意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包继法诉被告邓雯祯、邓兆贵、全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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