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岭区支行。负责人:李强,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包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岭区支行与被告包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金某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35836.81元;2.被告包金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自2017年8月7日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包金某的爱人赵文生在我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012年5月23日,此卡片进入使用阶段,但是尚未按照我行规定的还款日内还款,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目前信用卡逾期金额为35836.81元。赵文生目前因病去世,我行多次催收其爱人包金某女士,要求执行赵文生名下财产用于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包金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金某的丈夫赵文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请表,申请表约定了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后赵文生领取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使用该信用卡。但是尚未按照规定的还款日内还款,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7年5月5日赵文生因病死亡,截至2017年6月25日赵文生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合计35836.8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包金某催收该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金某的丈夫赵文生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金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岭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5836.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6元,由被告包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仁
书记员:田男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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