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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鲜红与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孙校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鲜红,女,1975年10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
  被告:孙校忠,男,1973年4月9日生。
  原告包鲜红与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孙校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了一辆沪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赠与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3月底,原告突然发现自有的沪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质押登记给了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立即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询问并鉴定,发现系原告前夫(被告孙校忠)因买体育彩票欠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沪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所有《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等上需要车主签字的地方都是被告孙校忠冒充原告签字的。经查: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代办沪KXXXXX机动车质押备案登记相关《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也系被告孙校忠冒充原告签字的。据此,在所有《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及《委托书》上均无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及真实签字的情况下,两被告恶意串通,将沪KXXXXX机动车质押在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名下显然损害了原告利益,质押所依据的所有合同及材料显然无效。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孙校忠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委托书》均无效;2、判令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撤销沪KXXXXX机动车上的质押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孙校忠仅为原告的代理人,应当由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被告孙校忠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夏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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