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99********,汉族,高中,无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路**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41997********,汉族,中专,无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巷**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化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冯某某微信账号及密码后,伙同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害人冯某某微信钱包中盗取3949.97元。其中,被告人化某某分得3287.97元,被告人石某某分得662元。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化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雅民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化某某、石某某现被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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