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化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马海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马海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海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化某某借款10万元,同日马海某向化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化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马海某2013、11、30”。2015年5月6日,被告马海某再次向原告化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化某某50000元(伍万元整)马海某2015、5、6”。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在诉讼中,原告自称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4.3万元,但借款本金1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马海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在井陉县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在井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所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化某某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借条、2015年5月6日借条、本院调取的马海某与杨某某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化某某与被告马海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马海某应当向化某某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某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标准,被告也未到庭答辩,故对原告所主张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马海某与杨某某已经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分析,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化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海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
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
书记员:焦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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