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衣姝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俊,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靳燕。
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与被告吴海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被告吴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吴海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9,116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吴海俊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吴海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63.5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吴海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依法登记的经营劳务派遣的单位,与被告如风达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吴海俊系被派遣人员。自2019年1月起,被告如风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无力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及被派遣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两被告沟通,原告从未有恶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故意。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海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拖欠被告吴海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是事实,原告拖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海俊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吴海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与被告吴海俊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如风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如风达公司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如风达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被告吴海俊于2016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吴海俊派遣至被告如风达公司处从事快递员工作。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海俊发放9,694.08元工资,此后未再向被告吴海俊发放过工资。
2019年4月1日,被告吴海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吴海俊是贵公司的员工,因本人在贵公司上班期间,贵公司长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4、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故本人现依法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支付给本人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海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回复同意双方自2019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认可被告吴海俊提出的解除理由。回复载明,因被告如风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尚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及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故未支付被告吴海俊2019年2月工资。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吴海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0,516元;2、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2017年至2018年高温津贴1,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2017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27元;4、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684元;5、被告如风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27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9,116元;2、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63.5元;4、原告支付被告吴海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84元;5、被告如风达公司对原告的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不予支持被告吴海俊的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海俊的工资条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吴海俊每月实发工资平均数为6,075.43元,被告吴海俊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的计算基数。原告称上述钱款中包含提成、补贴等内容,要求以2,420元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尚欠被告吴海俊2019年2月至3月工资7,629.84元,被告吴海俊确认上述工资差额。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工资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吴海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工资支付等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7,629.84元,被告吴海俊亦同意上述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2018年的高温津贴,被告吴海俊的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快递员需外出送货,符合高温津贴的领取条件,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温津贴的金额,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安排被告吴海俊休过年假或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吴海俊工资中包含提成、补贴等项目,应当予以剔除,故要求按照基本工资2,42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海俊的工资明细中无法证明被告吴海俊的工资构成,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吴海俊以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实发平均工资6,075.43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得出未休年休假工资2,793元,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确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称因被告如风达公司未与其结算亦未向其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故原告未予发放,上述理由并非原告可以拖欠工资的正当理由,故被告吴海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其计算基数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上文已述,此处不赘。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吴海俊经济补偿金18,226.29元。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五项内容即被告如风达公司的责任,被告如风达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如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如风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海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7,629.84元;
二、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海俊2018年高温津贴800元;
三、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海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93元;
四、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海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26.29元;
五、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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