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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与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
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张凯(河南新林某律师事务所)
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2-2)4号楼8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元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杨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林某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某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耿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启仁公司”)与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八建公司”)、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杨明与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林某八建公司提交的林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没有合同专用章,而世纪启仁公司实际亦未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林某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林某八建公司的公章。因此,杨保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被告路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林某八建公司,并为《钢材购销合同》出具了《担保函》,而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路神公司认可杨保生、李昆朋作为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存在欠款的事实。在林某八建公司未提出证明未使用原告材料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通过以上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林某八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锰板,这种行为视为对杨保生以林某八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故林某八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和补偿金予以支持。
被告路神公司为《钢材购销合同》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路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八建公司追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37617.52元和补偿金357240元。
二、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4元,由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林某八建公司提交的林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没有合同专用章,而世纪启仁公司实际亦未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林某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林某八建公司的公章。因此,杨保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被告路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林某八建公司,并为《钢材购销合同》出具了《担保函》,而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路神公司认可杨保生、李昆朋作为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存在欠款的事实。在林某八建公司未提出证明未使用原告材料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通过以上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林某八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锰板,这种行为视为对杨保生以林某八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故林某八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和补偿金予以支持。
被告路神公司为《钢材购销合同》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路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八建公司追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37617.52元和补偿金357240元。
二、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北京世纪启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4元,由被告林某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曹妃甸路神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瞿金格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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